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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广辉、张保芳因与被上诉人刘翠兰、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广辉,男,汉族,1989年8月12日生,住新郑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芳,女,汉族,1969年9月19日生,住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朱新岭,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广辉,男,汉族,1989年8月12日生,住新郑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芳,女,汉族,1969年9月19日生,住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朱新岭,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兰,女,汉族,1937年3月14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张保卫,男,汉族,1974年3月26日生,住西华县,系刘翠兰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朱广辉、张保芳因与被上诉人刘翠兰、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广辉、张保芳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岭、王连栓、被上诉人刘翠兰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7日5时50分许,朱广辉驾驶张保芳所有的豫AK3515号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三环路赵湾村路段时,撞住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刘翠兰,造成刘翠兰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广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翠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翠兰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8天,花医疗费60281.56元。刘翠兰的伤情于2014年8月24日经周口市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刘翠兰伤残构成Ⅵ级(六级)伤残。2、刘翠兰护理依赖属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9月30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1、刘翠兰需装配国产骨骼式不锈钢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备价格为贰万捌仟伍百圆整(2850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叁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刘翠兰穿戴假肢需配置硅胶护套,价格为叁仟元整(3000.00元),硅胶护套使用年限为壹年,无需维修费用。3、刘翠兰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2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10天左右。4、假肢和硅胶护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的人均寿命。刘翠兰支付鉴定费3800元,在其住院期间,张保芳支付刘翠兰医疗费用80000元。刘翠兰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37年3月14日。朱广辉驾驶的豫AK3515号货车所有人为张保芳,朱广辉与张保芳系母子关系,该车辆系朱广辉、张保芳家庭经营。豫AK3515号货车在英大财险河南公司入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朱广辉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因张保芳购买的豫AK3515号货车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朱广辉、张保芳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刘翠兰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朱广辉驾驶的豫AK3515号货车在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损失应先由英大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朱广辉、张保芳按8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刘翠兰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6028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住院58天,计174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住院58天,计1160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证明,需二人护理,①护理人员张保卫月工资3000元,按两个月计算,计6000元,护理人王春红,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计4614.73元,二人护理费计10614.73元。②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刘翠兰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及身体状况确定为5年,29041元/年×5年×50%(部分依赖),计86217.23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5年×50%,计21188.35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8500元+28500元×10%+3000元=34350元。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刘翠兰构成六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食宿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1500元。上述8项共计247051.87元。由于豫AK3515号货车在英大财险河南公司入有交强险,对于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项共计63181.56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等),该项刘翠兰损失共计183870.31元。上述费用由英大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于医疗费项下余款53181.56元,伤残项下余款73870.31元,合计127051.87元,由朱广辉、张保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计127051.87元×80%=101641.50元。扣除张保芳垫付的医疗费用80000元,为2164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英大财险河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翠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刘翠兰110000元,计款120000元。2、朱广辉、张保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刘翠兰各项损失21641.50元。3、驳回刘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5元,鉴定费3800元,由英大财险河南公司负担2700元,朱广辉、张保芳负担5675元。
朱广辉、张保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翠兰承担。
朱广辉、张保芳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不应当同时支持刘翠兰出院后的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只应支持一项,因为刘翠兰护理依赖鉴定是在安装假肢之前作出,安装假肢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证据证明;2、一审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数额错误,应为72602.5元,而不是86217.23元,多计算了13614.73元;3、一审认定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4、发生事故后,张保芳、朱广辉一共支付刘翠兰20000元,另外60000元是交给法院的保证金,一审认定支付80000元医疗费是错误。
刘翠兰答辩称:1、一审认定后其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正确;2、刘翠兰六级伤残,一审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3、刘翠兰已经收到朱广辉共8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数额是法院计算,刘翠兰认为没有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翠兰对于自身各项损失提交有相应证据,朱广辉、张保芳认为安装假肢后残疾器具费和护理费仅应支持一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翠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六级伤残,原审30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适当。朱广辉、张保芳交纳的保全保证金由原审法院转交刘翠兰,原判在赔偿金总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因此,朱广辉、张保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翠兰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审确定为5年,应为29041元/年×5年×50%=72602.5元,原审存在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刘翠兰各项损失总额应为233437.14元,扣除英大财险河南公司交强险赔付部分120000元,下余113437.14元由朱广辉、张保芳承担80%为90749.71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0元,朱广辉、张保芳还应当赔偿刘翠兰10749.71元。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费负担部分及迟延履行加倍支付债务利息部分;
二、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朱广辉、张保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翠兰损失10749.7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朱广辉、张保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佟乐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