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煜敏,女,1992年10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女,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煜敏之母。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新,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扶沟县。系张煜敏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茂勇,男,1986年6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谭振平,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煜敏、张玲、张卫新因与被上诉人鲁茂勇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煜敏、张玲的委托代理人任发亮,被上诉人鲁茂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鲁茂勇与张煜敏原在同一公司上班,二人于2010年农历8月16日(公历9月23日)订婚,2012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7月份,张煜敏将其电视机,电脑及2条被子拉回娘家,从此二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鲁茂勇与张煜敏订婚时,给张煜敏送彩礼17000元,2012年农历10月2日(公历11月15日),经鲁建廷手送给张煜敏彩礼20000元,2012年11月14日鲁茂勇将100000元现金存入张煜敏在中国邮政储蓄大李庄储蓄所开户的银行卡上,2012年11月19日张煜敏支取了100000元并将该款转到其父张卫新的银行帐户上,2012年11月20日鲁茂勇给付张煜敏彩礼20000元,通过转帐方式转到张卫新银行卡上。鲁茂勇与张煜敏结婚前,鲁茂勇给其买三金支出7000元,2012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经鲁拉江之手,将上车礼、下车礼、叫客礼共计7600元交到张玲手中。鲁茂勇与张煜敏共同生活期间,张煜敏怀孕,并于2013年9月25日在太康县现代妇科医院作了流产手术。二人同居时张煜敏的嫁妆有: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电扇一台、饮水机一台、TCL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10条。其中电视机,电脑及2条被子张煜敏已拉回娘家。其余存放在鲁茂勇家中。 原审法院认为,鲁茂勇与张煜敏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2013年农历7月份张煜敏回娘家居住,同居生活九个月左右,同居期间张煜敏怀孕并于2013年9月25日作了流产手术。根据法律规定,二人在同居生活前,鲁茂勇送的彩礼71600元,应部分予以退还。鲁茂勇与张煜敏共同生活前,向鲁茂勇索要的100000元现金用于购房,并非鲁茂勇真实意思表示,张煜敏母亲张玲也未用此款为张煜敏购房,该款应属购房款,不属于彩礼的范围,现二人同居关系已解除,该购房款张煜敏、张玲、张卫新应全部退还鲁茂勇。张煜敏、张玲、张卫新辩称鲁茂勇为张煜敏购买的三金7000元及上车礼、下车礼、叫客礼7600元包含在40000元的结婚彩礼款中,因其未提交证据,且鲁茂勇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两笔款未包括在40000元的结婚彩礼款中,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煜敏、张卫新、张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鲁茂勇购房款100000元、酌情返还彩礼款28000元。二、张煜敏的“婚前”财产: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电扇一台、饮水机一台、TCL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10条,以上财产归张煜敏所有。其中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子2条张煜敏已拉回娘家。三、驳回鲁茂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0元,鲁茂勇负担230元,张煜敏、张卫新、张玲负担2800元。 张煜敏、张卫新、张玲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上诉称:一、100000元不是购房款,应认定为彩礼款。二、张煜敏没有任何过错,且同居期间张煜敏多次流产,退还彩礼应予酌减。三、张煜敏与鲁茂勇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就同居生活,原审认定同居九个月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鲁茂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鲁茂勇与张煜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同居关系解除后,张煜敏、张卫新、张玲一方应予适当返还鲁茂勇一方所送的彩礼,原审综合双方同居情况判决酌情返还28000元适当。举行结婚仪式前鲁茂勇所送100000元,原审认定为购房款,并无不当。张煜敏、张卫新、张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张煜敏、张卫新、张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佟乐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