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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付才因与被上诉人周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付才,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辉,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广平,又名周大广,男,1973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付才,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辉,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广平,又名周大广,男,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李运良,男,周口市川汇区蔬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申付才因与被上诉人周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周广平先后汇给申付才现金11万元,又购买铲车一部交申付才使用。2013年7月1日,由周调林、何红光等人在场,经算账申付才共应还给周广平现金20万元。因申付才不会写字,算清后申付才找人代写借条,申付才自己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后,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记明:申付才借大广现金贰拾万元。还款计划,分期2013年下半年还伍万元,2014年上半年还伍万元,2015年上半年还伍万元,下半年还伍万元。2013年下半年借款到期后,申付才未依约还款。周广平追要款项未果,双方形成诉讼。审理中,通过电话联系双方曾达成一致意见,后因周广平拒绝签收调解书,调解失败。
原审法院认为,周广平先后汇给申付才现金11万元,又购买铲车一部交申付才使用。后经算账,申付才给周广平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当予认定。申付才有关捞砂石是违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不合法的辩解,不符合《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不予采纳。据此,申付才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虽然有部分借款的还款期限未到期,但是申付才没有依约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经周广平催要后仍未履行约定,其行为表明自己不会履行分期还款的合同义务,是预期违约。申付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周广平要求申付才归还全部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周广平有关利息的主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但申付才因违约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申付才有关与周广平是合伙关系,约定有卖完砂石还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由于申付才没有按照约定积极还款,以致形成纠纷,申付才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1、申付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周广平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27日计至付清日止。2、驳回周广平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申付才负担。
申付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判决案由定性不准,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第一,原判认定“2012年,原告先后汇给被告现金11万元”的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实。第二,原判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事实错误,因原审原调解书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合伙做捞沙生意,因没有利润而散伙。散伙时经算帐被告应付原告现金20万元。为此于20l3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张”,以上可看出,借条上20万元不是借款,是合伙捞沙散伙时结算款。同时,庭审时,原散伙调解人周调林出庭作证证的也是合伙散伙结算打的条,11万是分的捞沙船费,9万是买原告铲车的款,计20万元。原、被告之间,不是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合同关系。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1O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案由也是“案由:合伙纠纷”。第三,上诉人原审答辩时主张散伙协议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当时约定等卖了沙子再付散伙人协议款”,而原告抄写协商协议时,将附的条件去掉,又利用上诉人不识字,让上诉人签了字,庭审时上诉人才知道。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申付才就主张双方之间的合伙合同无效,双方采沙未经政府批准,影响河道安全,侵害公共利益,按《合同法》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实际上,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lO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按合伙协议无效处理。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诉讼时,周广平不在家,整个诉讼没参与,是委托其岳父胡兆宇全权代理。庭审后经调解达成协议,双方都在调解协议上签的有字。本案调解书已经生效。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广平的答辩意见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2、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付才在本案的借款条上签名并按手印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合同关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周广平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对其诉请的合伙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原审时调解书已经生效,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申付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新  章
审判员 沈  华  秋
审判员 李  俊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佟乐观(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