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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兵因与被上诉人朱素芬、赵金荣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兵,男,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扶沟县昌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素芬,女,196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兵,男,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扶沟县昌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素芬,女,1960年10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扶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金荣,女,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扶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朱兵因与被上诉人朱素芬、赵金荣侵权纠纷一案,
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朱素芬系朱兵二姑,赵金荣系朱兵母亲,朱兵父亲朱建成于1986年10月份因车祸去世,1991年朱兵母亲改嫁后不久,朱兵随其大姑朱桂芬共同生活至今。朱兵爷爷朱敬斋于1991年3月份去世,去世后留有位于扶沟县城郊乡马家厂行政村马家厂一村的集体土地房宅一处,1999年,老房扒掉在原宅基上建造新房,建房的花费主要由朱桂芬出资,房屋建好后一直由朱桂芬母亲蒲翠莲居住。2010年3月份,蒲翠莲去世后,由朱素芬负责埋葬,朱素芬于蒲翠莲去世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2013年11月5日,扶沟县国土资源局城郊乡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城郊乡马家厂行政村一组村民朱敬斋原有住宅一处,因其与儿子均已去世,经村组同意,该宗宅基地使用权现已变更过户给朱敬斋之孙朱兵使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涉案宅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1月19日,朱桂芬出具赠与书一份,内容为:同意将其于1999年3月份出资建造的位于扶沟县城郊乡马家厂的房屋(房屋四间含门楼、厨房等附属设施)无偿赠与朱兵所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赠与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朱桂芬在其父母宅基上建造的涉案房屋虽由其主要出资,并不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完全属朱桂芬本人所有。朱兵虽提交有城郊国土所证明、组长等人的证人证言及朱桂芬的赠与书,用以证明位于扶沟县城郊乡马家厂行政村马家厂一村的房宅归其所有,但上述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该处宅基的使用权已归朱兵所有,又不能充分证明该宅基上的房屋确系朱桂芬本人所有,故对朱兵要求朱素芬搬出其房屋和宅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兵负担。
朱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1、朱兵的父亲朱建成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份去世,后朱兵的母亲赵金荣改嫁,朱兵从此居无定所,颠沛流离于马家厂和洛阳(其大姑处)之间,其母对其不管不问,一九九一年朱兵的爷爷朱敬斋去世,去世后在马家厂一村遗留有宅基及房屋一处,由朱兵及其奶奶蒲翠莲居住,后因老房年久失修,常年漏雨积水,不能居住,一九九九年三月份,朱兵的姑姑朱
桂芬经村组同意,个人出资,将老房扒掉,在原有宅基上建新房。2010年3月蒲翠莲去世,其丧葬事宜均由朱桂芬一人料理并承担费用。但在蒲翠莲出殡的第二天,在马家厂行政村何庄村已婚成家并有住房,且户籍在何庄的朱素芬却在未经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搬入本案争议房宅居住至今。2013年11月5日,扶沟县国土资源局城郊乡国土资源所将上述宅基地过户给朱兵使用。2013年11月19日,朱桂芬出具赠与书将争议房屋所有权赠与朱兵。朱素芬非马家厂一村村民。以上事实,朱兵在一审中已递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2、赵金荣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赵金荣在其丈夫朱建成去世后,即改嫁他人,户口也随之迁移他处,对朱兵爷爷,奶奶及朱兵本人均未尽到赡养,抚养和照顾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朱素芬、赵金荣承担。
被上诉人朱素芬、赵金荣的共同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理由及事实不成立。1999年3月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拆除旧房建新房时所用资金是被上诉人朱素芬父亲朱敬斋去世时单位给付的丧葬费,以及被上诉人坟地搬迁时的补偿费,还有赵金荣在县城的一处空宅被朱兵姑姑朱桂芬卖掉后所得款项,这三笔款均由朱桂芬领取、占有和保管。所以1999年3月拆旧建新时是亲戚们共同同意让朱桂芬拿出钱支付一部分建房款。2、1999年在拆旧建新时,朱素芬为新房买了砖、瓦、檀条及200多车土用于垫宅基,房屋80%款项是朱素芬支付的,上诉人的二姑朱桂芬仅用朱敬斋丧葬费、卖房钱支付了2000多元工钱,被上诉人在房屋居住时并不是未经任何人同意强行居住的,2010年3月之前,被上诉人母亲蒲翠莲在世时,由于身患重病,是由朱素芬一人护理照料,朱素芬一直住在该房屋照料母亲。母亲去世后,朱素芬又将其埋葬,安排后事。此后第三人赵金荣又同意让被上诉人朱素芬居住并看管房子,因此朱素芬对上诉人朱兵不构成房屋侵权。在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城郊乡土地所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证明朱兵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朱桂芬向朱兵出具的赠与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因为该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母亲去世后留下的遗产,赵金荣是蒲翠莲的儿媳妇,但赵金荣的丈夫早于蒲翠莲去世,该房屋属于共有房屋,朱桂芬无权处分该房。综上,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属于其所有,朱素芬入住该房是经过赵金荣同意又经母亲蒲翠莲在世时同意照顾生活合法入住,上诉人上诉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均为亲属关系,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均未能充分证明其对涉案的房屋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但朱兵、朱素芬作为法定的继承人,对涉案的房屋均有法定继承权。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权利证书是法定的权利凭证,上诉人朱兵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房宅归属其个人所有。朱素芬在涉案的房屋进行居住,并未构成侵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新  章
审判员 沈  华  秋
审判员 李  俊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佟乐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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