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二根,男,195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英,女,住河南省西华县址坊镇家属院,系李二根之妻。 李二根、王志英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付平(又名陈富平),男,196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宋巧华,女,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审被告张富建,男,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审被告西华县华胜轧辊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英,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李二根、王志英因与被上诉人陈付平、原审被告宋巧华、张富建、西华县华胜轧辊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2日,李二根、章峰、张富建、宋巧华、刘建、陈付平六人协商成立华胜公司,陈付平按协商的出资比例向华胜公司缴纳股金50000元,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时仅登记李二根、张富建、宋巧华为股东,张富建为法定代表人,章峰、陈付平、刘建费公司股东。2005年5月20日,华胜公司又增加王志英为股东并出任法定代表人,李二根、王志英、宋巧华分别持有公司30%的股权,张富建持有公司10%的股权。2011年1月5日,李二根、宋巧华、王志英、张富建将所持有股份全部转让给南红伟、胡永胜、刘建成、李全智、黄平园,华胜公司变更为西华县鑫尔诺缸套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华胜公司对陈付平所缴纳的50000元股金未作处理。另查明,陈付平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200000元,并申请追加王志英、宋巧华、张富建为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华胜公司在收到陈付平股金50000元后,未将陈付平登记为股东,陈付平亦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该50000元股金应当认定为华胜公司的一般性借款债务。李二根、宋巧华、王志英、张富建将所持有股份全部转让时对陈付平的50000元未作处理,现华胜公司已不存在,无法进行清算,所以该款应由原股东李二根、宋巧华、王志英、张富建将所持有股份全部转让承担偿还责任。因陈付平非公司股东,没有分红,该款应由原股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陈付平增加的诉讼请求200000元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对于增加部分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1、李二根、宋巧华、王志英、张富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陈付平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李二根、宋巧华、王志英、张富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陈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二根、宋巧华、王志英、张富建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二根、王志英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二根、王志英及其他被告不承担责任。 李二根、王志英的上诉理由为:1、陈付平向西华县华胜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交付的50000元不应退还。根据陈付平提供的证据,2005年其向公司交付50000元。由于陈付平是公司业务员,做业务时有大量货款收回后没有交给公司,当时用部分货款抵减了陈付平所交的50000元,抵减后的其他货款陈付平至今未交;2、50000元款更不应当计算利息。该款是陈付平欠公司的未交货款,同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判支持;利息显属不当;3、原审错列当事人。原审庭审期间,西华县华胜轧辊有限公司已被西华县工商局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列其为被告不当。 陈付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巧华书面陈述称:本案是李二根个人行为所致,对于陈付平债务,宋巧华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秉公处理。 张富建陈述称:同意宋巧华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付平一审提交的2004年4月19日西华县华胜轧辊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50000元收款收据显示该款为股金,李二根、王志英对于该款应当冲抵陈付平所欠公司货款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公司是否注销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二根、王志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佟乐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