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扶沟县恒盛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 法定代表人高学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万青算,男,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男,1962年6月8日生,汉族,住扶沟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扶沟县恒盛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恒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青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扶沟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学力及委托代理人霍爱本、被上诉人万青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扶沟恒盛公司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3年10月经扶沟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批准,改制为股份制企业。2004年元月份,由雪羊裘皮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扶沟县恒盛畜产品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9日,经股东代表会议通过后,扶沟恒盛公司与万青算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扶沟恒盛公司作为甲方将位于扶沟县城关镇市场街6号,地号0300300019号房产证号0000024167号,房号0201号砖混三层工业用房一幢(含沉淀池)转让给万青算(乙方)。乙方有权改造、修缮、出售该楼房。乙方分三次付清全部购房款;签订合同时付30%,即30万元;下余70%即70万元待乙方把房屋修理改造结束出售前一次付清。甲方保证水、路、电三通。污水处理沉淀池改成储藏室,产权归乙方。甲方负责提供办理房权证的一切手续,办证费用甲方不负担。四楼上的联通信号塔由甲方负责拆除。改造期间,职能部门干涉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2年元月2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付款方式作出变更。签订合同后,万青算按扶沟恒盛公司提供的图纸对楼房进行了改造,因改造拆除该楼房上联通信号塔,支付拆除费用17000元。现万青算已支付购房款45.9万元,该楼房未办理过户手续。 扶沟恒盛公司与何建言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书,将楼房房屋底层由东至西第1、2、3间以20万元价格卖给何建言,并收取何现金10万元。在扶沟恒盛公司、万青算于2012年元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扶沟恒盛公司将其与何建言所签订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万青算。何建言所交10万元购房款冲抵万青算所交购房款。 2013年7月18日、2014年1月3日,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向扶沟恒盛公司下发了拆除通知书,并发出公告。公告内容为:扶沟县恒盛畜产品有限公司,你公司在扶沟县原皮毛厂院内在没有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性质,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违规将原告皮毛厂厂房改造成家属楼。我局于2013年7月对你公司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限你公司在公告发布之日起十天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2013年7月21日,扶沟县国土资源局对扶沟恒盛公司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责令交还非法改变用途的国有土地623.2平方米。2、罚款金额为6232元。 该案在发回重审后,扶沟县人民法院对扶沟恒盛公司进行了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扶沟恒盛公司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仍诉请万青算履行买卖合同欠款44.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扶沟恒盛公司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后,经股东代表大会同意,与万青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行政主管部门虽对扶沟恒盛公司作出了限期拆除和处罚决定,但该行政行为发生在后,对合同的有效性及应当履行性不能构成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62条(四)项、第10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1、万青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扶沟恒盛公司房款44.1万元。2、扶沟恒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万青算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扶沟恒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万青算拆塔费用17000元。4、驳回万青算的其它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万青算承担;反诉费用200元,由扶沟恒盛公司承担。 扶沟恒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三项,增判何建言购买楼房底层由东至西第1、2、3间的按协议约定的交付义务,上诉费用由万青算承担。 扶沟恒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错误。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通知书、公告及国土罚决字(2013)第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原判第二项违法;2、何建言购买楼房底层由东至西第1、2、3间房屋的情况,原审已经查清,且再审开庭时属于扶沟恒盛公司追加的诉讼请求,再审存在漏判。 万青算答辩称:1、万青算与扶沟恒盛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有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系合法标的物,重审判决在让万青算向扶沟恒盛公司支付下余购房款情况下判决扶沟恒盛公司协助万青算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拆除通知书、公告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2、何建言购买本案楼房底层房屋一事,重审判决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处理,不存在漏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相关具体行政行为对本案合同的有效性没有影响并无不当,在判决书主文重审确认事实部分也对何建言购买房屋一事作出了冲抵万青算所交房款的处理,不存在漏判。扶沟恒盛公司对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扶沟县恒盛畜产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佟乐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