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沟县曹里棉花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周学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祺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保,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扶沟县曹里棉花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赵国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学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祺宗、被上诉人赵国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赵国保与扶沟县曹里棉花加工厂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该厂家属楼一至三单元中的21套住房租赁给赵国保使用,租期49年(2010年4月6日至2059年4月6日),租金40万元。扶沟县曹里棉花加工厂厂长赵铁路在《租赁合同》上签名、捺了指纹,并加盖了扶沟县棉麻公司曹里棉花加工厂的公章。双方商定以该厂欠赵国保的40万元集资款抵作房屋租赁费。扶沟县棉麻公司曹里棉花加工厂于2009年7月工商变更登记为扶沟县曹里棉花加工厂。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赵铁路与赵国保签订《租赁合同》时,赵铁路是扶沟县曹里棉花加工厂厂长,且合同的标的物家属楼归扶沟县曹里棉花加工厂所有,故赵铁路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扶沟县曹里棉花加工厂承担。因此扶沟县曹里棉花加工厂辩称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是扶沟县棉麻公司曹里棉花加工厂的印章,扶沟县曹里棉花加工厂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租赁合同》其中的12套住房公司职工现仍居住着,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扶沟县曹里棉花加工厂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约定租期49年,双方当事人均应当知道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应为无效的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部分都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扶沟县曹里棉花加工厂返还赵国保未能履行12套住房的租金93294.46元(400000元÷21套÷49年×20年×12套),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赔偿从合同生效(2010年4月6日)至退还租金之日的利息损失。二、扶沟县曹里棉花加工厂返还赵国保合同无效部分租金236734.69元(400000元÷49年×29年),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赔偿从合同生效(2010年4月6日)至退还租金之日的利息损失的一半。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扶沟县曹里棉花加工厂承担。 扶沟县曹里棉花加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及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且判决结果错误。2010年4月6日赵国保未向扶沟县曹里棉花加工厂缴纳租金,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并予以认定,但原审判决却让扶沟县曹里棉花加工厂返还租金,并赔偿银行利息,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完全矛盾。二、扶沟县曹里棉花加工厂不欠赵国保集资款。三、赵国保既未缴纳租赁费,也不存在集资债权,本案租赁合同是以非法侵吞国家集体财产为目的的合同,且加盖的公章是企业变更登记前的公章,应为无效合同,四、原审法院未查清赵国保擅自转租及收取租金的事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判。 赵国保答辩称:一、赵国保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并经时任厂长赵铁路之手缴纳租金40万元,有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收款收据为证。原审判决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和其他均无错误,不影响原审判决本质上的正确性,二审可以对瑕疵进行变更,但决不是改变原审判决结果的理由。二、扶沟县曹里棉花加工厂认为本案合同是以非法侵吞国家集体财产为目的的合同,无事实证明。三、赵国保转租是扶沟县曹里棉花加工厂认可的事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2010年4月6日赵国保与扶沟县曹里棉花加工厂签订的租赁合同,认定扶沟县曹里棉花加工厂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并认定超出法定租赁期限的部分无效,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扶沟县曹里棉花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上诉人扶沟县曹里棉花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佟乐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