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俊海,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丙荣,女,195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建立,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雪梅,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安军,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关办事处三八路5号。 负责人孙世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海石,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肖俊海因与被上诉人陈丙荣、张建立、张雪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4时50分许,肖俊海驾驶豫PW0522号小型轿车沿西华县县政府后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土地局路口路段时,与沿西华县城将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改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公路西侧发生相撞,造成张改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肖俊海和张改明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豫PW0522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受害人张改明1949年5月16日生,发生交通事故时65岁,生前在川汇区务工。该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改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受损,经鉴定损失为1730元。受害人张改明驾驶三轮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后,肖俊海给陈丙荣、张建立、张雪梅垫付现金20100元。 又查明,该次事故造成肖俊海驾驶的豫PW0522号小型轿车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该车辆损失为498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张改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他字第25号的有关规定,对陈丙荣、张建立、张雪梅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一)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18979元。 (二)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十五年计算。22398.03元×15年=335970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张改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 (四)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 以上(1)-(4)共计405949元。 (五)财产损失1730元。 肖俊海驾驶的豫PW0522号小型轿车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该车辆损失为4984元。 肖俊海驾驶的豫PW0522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由于该次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继山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其预留10000元,在死亡伤残补偿金限额内为其预留30000元。所以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补偿金限额内赔偿陈丙荣、张建立、张雪梅8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陈丙荣、张建立、张雪梅1730元。对于陈丙荣、张建立、张雪梅未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的部分325949元,应由肖俊海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2974.5元。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肖俊海给受害人垫付现金20100元,故肖俊海还应再赔偿陈丙荣、张建立、张雪梅142874.5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继山已在商业三者险中用去59541.47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丙荣、张建立、张雪梅140458.53元,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2415.97元,应由肖俊海本人赔偿给陈丙荣、张建立、张雪梅。 关于肖俊海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因受害人张改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应该购买机动车强制险而未购买,所以根据法律规定陈丙荣、张建立、张雪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2980元陈丙荣、张建立、张雪梅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90元,陈丙荣、张建立、张雪梅共计需赔偿肖俊海34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他字第25号的有关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补偿金和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陈丙荣、张建立、张雪梅赔偿金共计8173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陈丙荣、张建立、张雪梅赔偿金140458.53元。三、肖俊海支付陈丙荣、张建立、张雪梅赔偿金2415.97元。四、陈丙荣、张建立、张雪梅支付肖俊海3490元。五、驳回陈丙荣、张建立、张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90元,反诉费50元,由肖俊海承担4670元,陈丙荣、张建立、张雪梅承担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肖俊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参照非农业户口确定赔偿标准错误。一审判决以受害人以张改明生前在川汇区务工为由,参照非农业户口确定赔偿标准,证据不足。虽然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证明张改明长年在周口市川汇区打工,但该证据为虚假证据,不能采信,与西华县交警大队于本案交 通事故第二天(2014年3月10日)对陈丙荣(受害人张改明的妻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陈丙荣陈述张改明“平时在家务农”相矛盾,且张建立(受害人的儿子)在该次询问时在场并在该笔录上有签名。二、肖俊海垫付的赔偿费用及车辆损失,陈丙荣、张建立、张雪梅应当支付。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农业户口计算,赔偿额没有超过肖俊海车辆保险赔偿限额,肖俊海垫付费用及车损应由陈丙荣、张建立、张雪梅支付。三、一审判决让肖俊海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错误。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败诉被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向肖俊海支付赔偿2359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丙荣、张建立、张雪梅的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对本案的受害人张改明参照非农业户口确定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元,由上诉人肖俊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新 章 审判员 沈 华 秋 审判员 李 俊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佟乐观(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