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民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锋,男,汉族,1978年8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战国,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高耀华,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然,男,汉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住太康县。 上诉人张新锋因与被上诉人黄战国、刘红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上诉人黄战国的委托代理人高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红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0时许,刘红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PHE135号小型轿车沿扶沟县至大新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扶沟县大新镇街上时,撞住在公路上骑自行车行驶的黄战国,造成黄战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红然驾驶豫PHE135号小型轿车逃逸。本次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认字(2014)第0519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然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战国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战国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入院初步诊断为1、右侧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2014年5月19日住院,至2014年6月6日出院,黄战国花去门诊检查费、医疗费11335.73元。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11日继续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998.84元。期间,黄战国出现电解质紊乱、尿崩症等症状,依医嘱外购药花费440元。同时,诊断证明上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黄战国需陪护1-2人。出院后,依出院时医嘱,黄战国在扶沟县人民医院定期复查,花去检查费等666元。 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豫PHE13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新锋。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4年5月7日。庭审中,张新锋提供“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豫PHE135号小型轿车已于2013年6月6日卖给刘红然,未办理车辆转让过户手续。 另查明,黄战国生于1953年7月17日,为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住、出院证,医疗票据、病历、每日用药清单、户口薄、车辆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刘红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战国受伤住院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红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予以认定。对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黄战国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张新锋辩称肇事车辆豫PHE135号小型轿车已转让给刘红然,虽提供一份车辆买卖合同,但张新峰有条件为刘红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未办理,且交接车辆时应当知道刘红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张新锋在车辆转让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对黄战国在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与刘红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辩称车辆已卖给刘红然,黄战国的损失应由刘红然负责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黄战国在交通事故中因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6440.57元;误工费975.2元(8475.34元/年÷365天×42天)、护理费1950.4元(8475.34元/年÷365天×4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黄战国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及住院治疗、护理人员情况及去郑州购药等实际情况,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依法酌定为600元。黄战国诉请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红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战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款31226.17元。张新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黄战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申请费670元,黄战国负担50元,刘红然负担620元。(刘红然负担部分,先由黄战国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张新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张新锋在车辆转让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张新锋与刘红然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已经认可,仅以张新锋“有条件为刘红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未办理”及“交接车辆时应当知道刘红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这两点认定张新锋在车辆转让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让张新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张新锋在买卖车辆时多次催促刘红然办理手续进行过户,可刘红然不予配合,导致车辆没有过户,责任过错不属于张新锋。再者,张新锋是卖车给刘红然,刘红然买车后只是车辆所有人,并非车辆的必然驾驶人,所有人与驾驶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张新锋没有必要审查刘红然的驾驶资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让张新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张新锋不属于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任何情形。首先,张新锋转让该机动车后就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其次,张新锋转让的机动车不存在缺陷,不是拼装或报废的车辆,手续齐全,转让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及受益人均是刘红然。三、刘红然为黄战国交的住院押金3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请求:1、撤销(2014)扶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黄战国对张新锋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战国、刘红然承担。 被上诉人黄战国的书面答辩意见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一张崭新的买卖合同,合同纸张未有任何折痕,上面字迹尚未干。而时期写的是2013年6月份。上诉人陈述在签订合同时交付车辆,上诉人没有买过保险。之后上诉人陈述合同是后来补签的。其前后陈述不一致,并且与交警大队出具车辆信息该车在2013年5月份交纳交强险。很显然该车主是张新锋,刘红然只是为张新锋开车的司机。张新锋不能拿出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刘红然拒不到庭参加法庭调查,单凭张新锋有严重瑕疵,并且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是无法认定买卖的真实性。在一审判决后,黄战国儿子找到张新锋协商将车折价抵医疗费时,张新锋以出价过低不同意也再次印证了张新锋是实际车主。张新锋将车辆交给一个没有驾驶资格的刘红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四款的规定。张新锋应当对该起交通事故付连带责任。对方所说的3000元是替张新锋、刘红然垫付的医疗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扶沟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朱 新 章 审判员 沈 华 秋 审判员 李 俊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国辉(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