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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修喜因与被上诉人徐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修喜,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西华县昆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改清,男,1968年10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修喜,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西华县昆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改清,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修喜因与被上诉人徐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修喜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上诉人徐改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份徐修喜与徐改清约定由徐改清借给徐修喜100000元作为工程款,在工程款第二批款项到账,全部归还,包括股份制30000元,共计130000元,100000元打卡为准。后徐修喜依照上述约定内容写借条一张并签字。2012年9月3日,徐改清通过农行银行卡转给徐修喜100000元。后徐改清到苏州,通过银行转款及给现金的形式又累计借给被告徐修喜141000元,徐修喜给徐改清打借条一张,写明:“今有徐修喜借徐改清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元(141000)。以上所有汇款凭证全部作废。借款人:徐修喜2012年10月22日”。后徐修喜又向徐改清累计借款26500元,没有打借条,亦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5月14日,徐修喜通过银行还给徐改清欠款150000元。因徐改清急需用钱,向徐修喜催要余款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徐修喜对于2012年9月1日向徐改清借款100000元,约定股份制30000元,及向徐改清累计借款26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徐改清诉称借给徐修喜的10000元徐修喜不予认可,徐改清未能举证,不予支持。徐修喜辩称给徐改清打的141000元借条包含前面的130000元,经查,该款有徐改清提交的向徐修喜转款的票据,及徐修喜在该张借条上注明的“以上所有汇款凭证全部作废”相印证。徐修喜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徐改清于2012年10月10日转给其30000元钱是借徐改清的钱,该款已归还的意见及其分两次归还原徐改清现金各10000元的事实,徐改清不予认可,徐修喜未能举证,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徐修喜共向徐改清借款297500元,扣除其已归还的150000元,下余欠款147500元及利息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徐修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改清借款本金147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驳回徐改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徐改清负担200元,徐修喜负担3260元。
徐修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改判徐修喜不承担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改清承担。
徐修喜的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徐修喜与徐改清之间的债权债务,徐修喜已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及当面偿还的方式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徐改清一审诉称徐修喜共借307500元,已还150000元,其应主张157500元及利息而不是其主张的158000元。借款数额本身是很严谨、清楚的一个数额,徐改清的主张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认定徐修喜向徐改清借款297500元、判决徐修喜偿还147500元错误,与事实及徐改清主张不符。
徐改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徐修喜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徐修喜共从徐改清处借款297500元并已经还款150000元并无不当,徐修喜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徐改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徐修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佟乐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