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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改因与被上诉人毕乐园、孔金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改,女,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杨红伟,男,1971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系徐改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改,女,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杨红伟,男,1971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系徐改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乐园,男,198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金锁,男,196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高玉林,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改因与被上诉人毕乐园、孔金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6日13时许,毕乐园驾驶豫PJ556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西华县东王营乡孟营村路段时,撞到杨红伟放在路东边的输送带,输送带砸在徐改身上,造成徐改的身体受伤,经鉴定构成一级、八级、十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及治疗费用需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准。徐改于事故当天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8天,花去医疗费220202.1元。豫PJ5566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乐园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杨红伟承担次要责任,徐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毕乐园为徐改垫付费用96000元。另查明,豫PJ5566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孔金锁。
原审法院认为:毕乐园驾驶PJ5566号车撞到杨红伟放到路边的传输带,传输带砸到徐改,毕乐园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红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毕乐园承担70%责任为宜。豫PJ5566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徐改的损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毕乐园予以赔偿。徐改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徐改共花费医疗费220204.1元,后期手术及治疗费经评估为10000元,共计23020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改住院138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0元。(三)营养费。住院138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760元。(四)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138天,按二人护理,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959.76元。(五)误工费。2014年3月16日徐改受伤住院,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8月9日,共计146天,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每天按67元计算,误工费为9246元。(六)残疾赔偿金。徐改为农业户口,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原告为一级、八级、十级伤残,按照104%计算二十年为176287.1元。(七)后期护理费。徐改出院后的护理期暂定十年,其他后期护理费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徐改的后期护理费为290410元。(八)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以上八项共计795006.96元。徐改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毕乐园还应赔偿276504.87元[(795006.96-120000)×70%-196000)。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由于孔金锁对本事故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故孔金锁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徐改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毕乐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改各项损失274504.87元。2、驳回徐改的其它诉讼请求。3、孔金锁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335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9255元,由徐改负担6255元,毕乐园负担1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徐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2、改判徐改的后期护理费按照二人护理标准进行计算,并改判孔金锁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毕乐园、孔金锁承担。
徐改的上诉理由为:1、本案徐改所需的后期护理费应按照二人标准计算。事故造成徐改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并构成一级、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实际上其护理工作需要靠多名护理人员才能完成,后期护理费至少应按照二人标准计算;2、孔金锁应当对徐改的损失与毕乐园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登记所有人均是孔金锁,毕乐园仅是其雇佣司机,其二人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
毕乐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孔金锁答辩称:1、一审已经查明孔金锁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已于2013年9月5日装让给毕乐园,该车转让合同经西华县迟营司法所进行了见证。合同签订后毕乐园将16万元购车款交付给了孔金锁。2014年3月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毕乐园,该车也由毕乐园使用,转让交付时车况良好,手续齐备,孔金锁不存在任何过错;2、侵权责任法第5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均规定了车辆转让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孔金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徐改虽提交有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但对于护理人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按照一人护理标准计算后期护理费适当。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徐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登记车主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孔金锁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对徐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7元,由徐改承担1625元,毕乐园承担37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佟乐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