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晋大华,女,1966年8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男,195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卯,男,194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 上诉人晋大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大华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上诉人李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经中间人时玉龙介绍,晋大华购买李卯的煤炭进行销售。双方商定,晋大华待煤炭销售后再给付李卯煤炭款。2012年4月10日和12日,李卯以每吨1300元的价格给晋大华送煤炭74.4吨,以每吨1200元的价格送煤炭41.83吨,晋大华写了收据。2012年4月12日,晋大华给付李卯煤炭款5000元。后来,晋大华只销售了一小部分煤炭,晋大华多次通知李卯拉走煤炭,李卯一直没有拉走。诉讼过程中经协商,李卯把未销售的煤炭拉走。2014年10月13日,李卯拉走未销售的煤炭90.93吨。 原审法院认为,李卯、晋大华之间系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代销关系。诉讼过程中经协商,李卯把未销售的90.93吨煤炭拉走,二人对未销售的煤炭协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李卯总共给晋大华送煤炭116.23吨,扣除已经拉走的90.93吨,晋大华已经销售煤炭25.3吨。由于未销售的煤炭已经在晋大华处露天存放二年多,风刮日晒,煤炭存在一定的自然损耗,对于未销售的煤炭,晋大华多次通知李卯拉走,李卯却一直没有拉走,造成煤炭自然损耗的责任在李卯,根据公平原则,对于自然损耗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结合实际情况,以扣除3.3吨自然损耗为宜。故晋大华应当按每吨1200元的价格给付李卯22吨煤炭款26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煤炭款,晋大华应当再给付李卯煤炭款21400元。晋大华的辩称及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晋大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卯煤炭款21400元。2、驳回李卯的其它诉讼请求。3、驳回晋大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李卯承担2600元,晋大华承担400元,反诉费210元,由晋大华承担。 晋大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晋大华不给付李卯货款21400元,支持晋大华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卯承担。 晋大华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卯、晋大华之间是代销合同关系,不是销售合同关系。原审认定自然损耗3.3吨没有依据,李卯借晋大华5000元现金,不是收到的货款,李卯应当归还。李卯一百多吨煤占用晋大华场地近三年,应支付场地使用费。 李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卯持有晋大华出具的收到条和证明等书面材料,上面显示有煤炭吨数及单价,晋大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李卯之间系代销合同关系,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付5000元是否属于借款及煤炭占用场地费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晋大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佟乐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