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男,汉族,1964年4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男,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玲,女,汉族,1963年12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男,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杰因与被上诉人李凤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上诉人李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李凤玲在扶沟县文化东路路北注册成立万德来购物广场,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副食、百货,负责人是李凤玲。2007年至2012年底,王杰在万德来购物广场任业务员,负责扶沟县县城区域酒店、饭店酒类等货品的销售,万德来购物广场以底薪加销售提成的方式计算并向王杰支付工资。王杰及在万德来购物广场的业务、销售人员根据其掌握的市场行情和需求将所需货物从万德来购物广场或其仓库提出,向负责人及值班人员出具欠条,载明其所提取货物的品种、数量。货物由业务、销售人员送给客户并收回货款,及时与万德来购物广场或仓库负责人结算,抽回其所出具的欠条。如不能要回货款,由业务、销售人员将货物退回万德来购物广场或仓库,取回自己出具的欠条。 2012年8月16日,王杰与万德来购物广场仓库经理鄢连合对王杰在仓库所提的货物进行核算后,王杰出具欠条12份,经鄢连合与李凤玲按当时市场价格计算,该12份欠条总计货款84886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2013年11月11日,对王杰在李凤玲具体负责的万德来购物广场所提取的货物,经王杰与李凤玲进行核算,王杰向李凤玲出具“欠现金61763元”的欠条一份。 2012年底,王杰离开万德来购物广场,将从万德来购物广场仓库所提取的货物尚未要回货款的部分凭证、欠条交给万德来购物广场其他业务、销售人员,让向欠账客户催要货款,收回货款25840元,下余未要回的欠款、凭证条交还王杰未果,由万德来购物广场仓库经理鄢连合经管。其它相应的部分货款凭证、欠条由王杰本人持有。2013年11月18日,王杰向李凤玲清偿货款2475元。 万德来购物广场与业务、销售人员约定从李凤玲处提取的货物由具体经手的业务、销售人员负责要回货款,并进行清偿、结算或将未销售货物退回。业务、销售人员送货后存在赊账现象,致部分货款未能及时要回。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杰作为万德来购物的业务销售人员,二者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按照万德来购物广场与王杰事先口头约定,王杰对其经手销售出的货物,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结算货款或退还货物。故李凤玲要求王杰偿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减王杰已向李凤玲偿还的部分货款。王杰辩称李凤玲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万德来购物广场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李凤玲作为负责人及业主,可以作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王杰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王杰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李凤玲的雇佣人员,受李凤玲委托将其提取的货物交给第三人,其对外所发生的业务及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李凤玲承担,王杰对此未提供证据,且与双方约定相违。王杰作为李凤玲的业务、销售人员,在对李凤玲货物销售过程中,对购货人的信誉、履行能力较为了解,且能及时掌握购买人的经营动态及状况,李凤玲对购货人向王杰给付货款的过程、货款的结、余等真实情况并不知情。李凤玲以底薪加销售提成的方式向王杰支付工资,按照合同双方权、责对应原则,王杰理应向李凤玲偿还其所欠货款,且万德来购物广场与王杰等业务、销售人员的合同约定及行业运营模式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王杰的该部分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王杰辩称,与李凤玲之间的账目不清、双方尚未对账,因李凤玲违约造成第三人不履行给付货款及退货义务,应扣减已给付李凤玲部分货款款项,除王杰所辩称的李凤玲已认可部分货款项未扣减的理由采信外,王杰对上述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且王杰对与万德来购物广场仓库经理核算后所出具的欠条,及诉讼中与李凤玲核算后出具的欠条均无异议,李凤玲与王杰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凤玲所核算货物的价格有理有据,王杰的该部分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凤玲偿还所欠货款118334元。二、驳回李凤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李凤玲负担2000元,王杰负担2450元(王杰负担部分,先由李凤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王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程序违法。2014年2月8日在未给王杰送达合法传票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明显程序违法。其次,作为审理此案的练寺法庭无权审理此案,王杰与李凤玲均住城关镇,户口也在城关镇,其业务也都在发生在城关镇。再其次是在账目不清的情况下,不采信自己所做的庭前调解笔录内容作出判决,偏袒李凤玲。二、双方在本案中均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佣关系的解释:“雇工在雇佣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雇主承担”。原审中既然认定了双方雇佣关系,同时又依王杰每月工资1000元加送货提成加以肯定与证明,同时也证明了王杰的送货行为是在履行李凤玲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如王杰所送的货物账目不能结清,李凤玲应直接或者让王杰协助去追要货款或起诉第三人,而不应起诉上诉人。另外调解书也说明了第三人不结清货款的原因是因李凤玲没有对第三人履行奖励返酒所导致的结果,这同时也证明了没有收回货款与王杰并没有直接的责任。三、即使是双方之间的主体合格,但双方之间的账目不清。王杰已交付给李凤玲货款款项,李凤玲以忙为借口多次的拒绝王杰的算账请求,因李凤玲不履行与第三人的合同导致第三人不结算货款;有部分条子如64419.50元、9398元、1050元李凤玲早已收走,并向第三人要回部分货款,其行为已说明李凤玲已把这些货款视为是自己的责任。原审把账目仍算在王杰的身上是错误的。另有部分货款如8012元是货款(现钱后送货,货已送完未冲账),10800元仓库返酒(李凤玲与第三人签订售酒合同中按第三者的使用量按一定比例奖励的酒),8707元王杰手中第三人欠条13440元,李凤玲未履行合同第三人欠款13663元也应从王杰从仓库拉货款中扣除。在判决中均没有扣除,以上说明了双方之间的账目并未查清,法院应责令双方算账后再做决断。请求:撤销(2013)扶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凤玲对王杰的诉讼请求(货款118334元)或者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凤玲的答辩意见为:1、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民诉法未规定法庭之间的管辖。2、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3、原审法院审理该案经过多次开庭质证已经将案件事实查清。原审法院审理该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凤玲注册成立的万德来购物广场其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李凤玲系万德来购物广场的业主,其在本案中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上诉人王杰在2012年8月16日对其在万德来购物广场仓库所提的货物进行核算后,出具有欠条12份,在诉讼过程中,2013年11月11日,经王杰与李凤玲进行核算,王杰向李凤玲出具有欠条一份。王杰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李凤玲结算货款或退还货物。王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李凤玲退换货物,其对李凤玲出具的欠条具有债务性质,原审判决王杰向李凤玲偿还所欠货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7元,由上诉人王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新 章 审判员 沈 华 秋 审判员 李 俊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佟乐观(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