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王清莲因与被上诉人李钢圈、李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莲,女,汉族,1973年3月13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钢圈,男,汉族,1964年7月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莲,女,汉族,1973年3月13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钢圈,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生,住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杰,女,汉族,1985年11月22日生,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清莲因与被上诉人李钢圈、李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清莲的委托代理人牛福海、被上诉人李钢圈、李慧杰的委托代理人杨四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清莲系周口天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经王清莲介绍,李钢圈、李慧杰分别与周口天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半年期限的委托理财协议。李钢圈投资90000元,李慧杰投资110000元,两笔业务全部由王清莲负责办理。协议到期后,李钢圈、李慧杰向王清莲追要投资款,王清莲向二人保证,周口天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一定还款,如果公司不还款,由王清莲偿还,并于2013年12月29日向李钢圈、李慧杰打一借条,拿走了二人的委托理财协议。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钢圈90000元、李慧杰11万,合同王清莲拿走。王清莲2013、12、29号。”后来李钢圈、李慧杰才知道王清莲已于2013年11月30日和2013年12月19日分别为二人重新办理了委托理财协议,期限为三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李钢圈、李慧杰与周口天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理财协议到期后,周口天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王清莲作为周口天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未经李钢圈、李慧杰同意将二人应得的理财基金重新投资,在二人向其追要的情况下,王清莲出具借条,并保证周口天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还款的情况下由王清莲偿还,自王清莲向李钢圈、李慧杰打借条时起,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李钢圈、李慧杰要求王清莲偿还借款200000元应予支持。对其要求王清莲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付至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王清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钢圈借款90000元及利息、偿还李慧杰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王清莲承担。
王清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追加投资公司参加诉讼。
王清莲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漏列当事人,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已认定王清莲是周口天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钱是投资到投资公司,还款义务人应是投资公司。另外本案与投资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追加投资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2、一审认定王清莲向李钢圈、李慧杰保证还款即由王清莲偿还借款,属于改变法律关系,自相矛盾,定性错误。王清莲与李钢圈、李慧杰之间没有借款交付的事实,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与事实不符,判决结果错误。
李钢圈、李慧杰答辩称:1、王清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及内容没有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书写借条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李钢圈、李慧杰接受王清莲出具借条并起诉其偿还借款,表明同意了债务转移,本案是并存式债务承担,李钢圈、李慧杰可以单独起诉王清莲还款,一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2、王清莲加入债的承担,与李钢圈、李慧杰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王清莲出具借条,足以说明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担保关系,一审认定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清莲2013年12月29日向李钢圈、李慧杰出具借条,并写明将合同拿走,可以视为对李钢圈、李慧杰向周口天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债务的接收,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王清莲称其出具借条属于担保关系,李钢圈、李慧杰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的书面借条也没有显示,因此王清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清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佟乐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