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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故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故新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故华,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周口监狱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洪涛,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相东,西华县148法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故华,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周口监狱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洪涛,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相东,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故新,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故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故新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故华、李故新系兄弟关系。其母王志华1983年6月份去世,其父李振全于1987年至2004年8月份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李振全所在单位周口监狱集资建房,1997年8月14日,以李振全的名字向周口监狱交住房集资款20300元,集得周口监狱狱直幸福路西小区楼房一套,2002年5月1日,李振全取得(周房)字第00010579号房产证,2004年6月10日取得周口监狱国用(2004)第205号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0月14日,李振全立遗嘱一份,并进行了公证,遗嘱中将其集资所购得的楼房归本案李故新所有。因该房由本案李故华使用,李故新曾以继承纠纷起诉李故华,诉讼中李故华提出房屋有自己的投资,反诉要求李故新支付其投资的建房集资款21400元。现此案经过一审二审,被周口中院发回重审。周口中院认为,李故华在原审中反诉请求李故新支付其建房集资款21400元,原审对此进行了合并审理,但在判决主文中未做出实体处理,属于漏判。原审告知李故华另案诉讼不当,应予纠正。故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李故华又以所有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以其父亲李振全的名字集资购得的房屋归其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李故华主张争议房屋归其所有,未提供其拥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属证书,而李故华主张的借名买房,因李故华未提供出与借名人买房的书面协议,只说当时与李振全达成的是口头协议,因李振全已经死亡,且李振全所立遗嘱与李故华陈述相矛盾,故李故华要求确认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李故华所述的房屋出资应属于债权。该债权李故华已在另案中诉讼,所以,对此不应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故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故华负担。
李故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一、本案基本事实:李振全(2008年lO月去世)与王志华(1983年6月去世)系夫妻,婚后育有两子一女,大儿子李故新,二儿子李故华,小女儿李俊莲。李振全在世时绝大部分时间是与二儿子李故华在一起共同生活。1997年8月,周口监狱出台集资建房政策,李振全具有购房资格,但因其年龄大了,无购房能力,考虑到长年与李故华全家共同生活,遂与李故华协商,由李故华出资购买集资房并进行装修,房子归李故华所有,李振全可在该房内居住,李故华亦表示同意。1997年8月14日,李故华以父亲李振全的名义向周口监狱缴纳集资款20300元,1999年4月,房屋建成,李故华因父亲年龄大了和自己的配偶残疾,俩人均行动不便,遂将分配给其的8号楼二楼东户与邻居弓军分配的一楼现诉争房屋调换,与父亲李振全及全家入住该诉争房屋。2002年,周口监狱对诉争房屋进行房改,给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因单位只针对名义集资人,故房产证上仍是父亲李振全的名字。从该房屋建成交付至今,一直由李故华占有使用。二、一审法院对双方证据效力认定的错误之处:(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且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之相矛盾,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是周口监狱的官方证明一份及收据复印件8张,证明目的主要是为了证明集资款系李故华所交,是本案的证明重点,有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这个前因,才有李故华交纳集资款行为这个后果,否则李故华就没有交纳集资款的必要了。在此特殊说明一下,李故新所提交的证据4即周口监狱出具的撤销证明,系李故新到出具证明的部门撒泼闹事,单位无法正常办公,不得已的情况下,单位才出具该证明,但李故新即使拿了该撤销证明,李故华出
资的事实是无法推翻的。(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证据3与本案确认物权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3是六位证人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法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之一,证据则正是缴纳集资款的法律缘由——借名买房。证人证言都可看出实际购房人为李故华,其父李振全只是名义购房人。口头借名买房协议的存在是本案证据的重中之重。(三)、证据4是从公证处复印的白书遗嘱一份,该遗嘱第二条被李振全划掉了,以此证明公证处所做遗嘱公证严重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李故华未提供出与借名人买房的书面协议问题。首先,关于法律明确了口头合同的合法性问题。没有签署书面协议只是因为双方是父子关系,具有最起码的信任,如双方没有协商好,李故华亦不会在自己都无房居住的情况下替父亲出资买房。其次,李振全是否还活着、是否认可借名买房均无法否认客观事实的存在。该遗嘱是在李振全离世的前几天,已经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做的违法公证。再次,李故华在一审中提交了多种证据,从两方面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证明,一方面是借名买房协议的存在,另一方面是双方已经履行该协议,即李故华代替李振全出资买房、装修、换房,以及长达十五年之久的居住使用,事实已经清楚。(二)房屋所有权证是认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有力证据,但不能据此认定房屋所有权证具有绝对的证明力。李故华与其父李振全约定借名买房,将自己享有的集资房权利及负担的相应义务概括转让给赵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观上并无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故华依约交纳了集资款,并在房屋建成后长期实际占有该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本案中,六个人的证人证言、交纳集资购房款的事实均已得到认定,一审法院却已证据不足为由来判定上驳回诉人的诉讼请求。借名买房纠纷住全国各地早已存在,法院的审判原则是只要买卖双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维护法律基本原则公平和诚信的角度出发,均给以保护。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故新承担。
被上诉人李故新的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上诉无理,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所有权纠纷。涉案争议的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双方当事人的父亲李振全名下,上诉人上诉称系借名买房,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直接证据予以对抗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故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新  章
审判员 沈  华  秋
审判员 李  俊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佟乐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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