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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红、宋卫周、何月梅、宋保同、刘春伟、宋志全、杨心河、郝素英、宋文宾、杨金朋民间借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 法定代表人李亚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红,女,1969年4月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
法定代表人李亚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红,女,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卫周,男,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月梅,女,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保同,男,196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包屯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伟,男,1984年8月3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全,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心河,男,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素英,女,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宾,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朋,男,1999年9月5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法定代理人郝素英,女,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扶沟县(系杨金朋母亲)。
十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交通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红、宋卫周、何月梅、宋保同、刘春伟、宋志全、杨心河、郝素英、宋文宾、杨金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建国,被上诉人毛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毛红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从毛红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5‰;2013年11月2日,毛红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从毛红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5‰;2013年11月14日,毛红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从毛红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5‰;2013年11月22日,毛红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从毛红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5‰;2013年12月5日,毛红将10000元借给扶沟交通汽贸公司,借款利率为月息30‰;2013年10月24日,宋卫周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从宋卫周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5‰;2013年11月15日,何月梅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从何月梅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5‰;2013年10月2日,宋保同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从宋保同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5‰;2013年11月20日,宋保同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从宋保同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5‰;2013年10月2日,刘春伟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从刘春伟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67‰;2013年10月9日,宋志全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从宋志全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5‰;2013年9月25日,杨心河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从杨心河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0‰;2013年11月22日,郝素英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从郝素英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5‰;2013年10月2日,宋文宾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从宋文宾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5‰;2013年11月20日,杨金朋的法定代理人郝素英委托毛红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扶沟交通汽贸公司借杨金朋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5‰。宋卫周、何月梅、宋保同、刘春伟、宋志全、杨心河、郝素英、宋文宾是分别委托毛红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各自的钱借给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的。签订合同时,扶沟交通汽贸公司分别向毛红、宋卫周、何月梅、宋保同、刘春伟、宋志全、杨心河、郝素英、宋文宾、杨金朋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20000及利息。扶沟交通汽贸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之后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为5.6%。
原审法院认为,毛红、宋卫周、何月梅、宋保同、刘春伟、宋志全、杨心河、郝素英、宋文宾、杨金朋分别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扶沟交通汽贸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于要求扶沟交通汽贸公司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毛红、何月梅、宋保同、宋志全、杨心河、郝素英、宋文宾、杨金朋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其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虽然是分别同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一并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的不同意合并审理、请求驳回起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宋卫周虽然是在借款合同未到期时起诉,但扶沟交通汽贸公司未偿还其他多笔到期借款的行为已足以使宋卫周相信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宋卫周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毛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宋卫周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5‰计算,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何月梅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宋保同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的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五、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春伟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1.67‰计算,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六、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宋志全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七、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杨心河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八、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郝素英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九、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宋文宾处借款20000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十、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杨金朋借款10000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十一、驳回毛红、宋卫周、何月梅、宋保同、刘春伟、宋志全、杨心河、郝素英、宋文宾、杨金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负担。
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审予以合并审理,程序违法。二、宋卫周的20000元债权并未到期,其要求解除合同,一审依据合同法第108条不适用本案,应依照合同法通知扶沟交通汽贸公司解除合同。请求:一、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驳回宋卫周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毛红、宋卫周、何月梅、宋保同、刘春伟、宋志全、杨心河、郝素英、宋文宾、杨金朋共同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个共同诉讼人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争议的法律关系均是民间借贷纠纷,系同一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审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宋卫周的20000元债权虽未到期,但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提起诉讼,并不必须通知扶沟交通汽贸公司解除借款合同。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刘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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