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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俊海因与被上诉人张继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俊海,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山,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俊海,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山,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安军,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世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海石,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肖俊海因与被上诉人张继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4时50分许,肖俊海驾驶豫PW0522号小型轿车沿西华县县政府后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土地局路口路段时,与沿西华县城将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改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公路西侧发生相撞,造成张改明经抢救无效死亡,袁展、张思雨、张继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改明和肖俊海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展、张思雨、张继山无责任。经查肇事豫PW0522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继山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24584.93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46789.19元,2014年6月18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1284元,2014年5月7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510元。张继山因该次事故造成右侧1-8肋骨骨折,左侧6-9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肖俊海为张继山垫付医疗费用10100元。
另查明,张继山,1952年2月15日生,其妻唐改,1950年5月20日生,为精神三级残疾,残疾证号为:41272219500520304063,其次子张守囤,1988年6月13日生,为精神二级残疾,残疾证号为:41272219880613301562,其父张杏胡,1926年6月6日生,其母律秀荣,1929年3月15日生,均系农业户口;张继山兄妹5人。
又查明,张继山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麦顿和媳妇李分护理,张麦顿在周口市万达电讯营业厅务工,月平均工资3450元,媳妇李分在周口市川汇区兴业通讯店务工,月平均工资3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张继山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张继山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73168.1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继山住院29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
(三)营养费:张继山住院29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580元。
以上(一)至(三)项费用为74618.12元。
(四)护理费:张麦囤29天×3450/月÷30天=3335元
李分15天×3450/月÷30天=1725,护理费共计5060元。
(五)残疾赔偿金:张继山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2岁,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八年计算。8475.34元×18年×30%=45766.83元。
(六)被抚养人生活费:37138元。其中父亲:5年×5627元×30%÷5=1688元,母亲:5年×5627元×30%÷5=1688元,儿子:20年×5627元×30%=33762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继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八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
(八)鉴定费:700元。
(九)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
以上(一)至(九)项费用合计为179282.95元。
肖俊海驾驶豫PW0522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改明死亡、张继山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对张继山和张改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张继山和张改明的损失,酌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继山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补偿金限额内赔偿张继山30000元。对于张继山未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的部分139282.95元,应由肖俊海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9641.47元。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肖俊海给张继山垫付现金10100元,肖俊海仅应再赔偿给张继山59541.47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继山59541.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张继山赔偿金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支付张继山赔偿金30000元。二、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张继山赔偿金59541.47元。三、驳回张继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肖俊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肖俊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一、肖俊海垫付的赔偿费用张继山应当支付给肖俊海。本案交通事故共引发两个民事赔偿案件,另一案件受害人为张改明,按现有证据,其赔偿标准应按农业户口计算,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农业户口计算,两个案件赔偿额总和没有超过肖俊海车辆保险赔偿限额,肖俊海垫付费用应由张继山支付给肖俊海。二、一审判决让肖俊海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错误。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败诉被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请求:l、判决由张继山向肖俊海支付赔偿款101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继山的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西华县交警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张改明和肖俊海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判决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应限额内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肖俊海诉请由张继山将其垫付的赔偿费用予以返还,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肖俊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新  章
审判员 沈  华  秋
审判员 李  俊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佟乐观(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