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青安,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谭振平,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新会,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翟淑芹,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系李新会之妻。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金青安因与被上诉人李新会、翟淑芹确认合同效力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青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振平,被上诉人翟淑芹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金青安与李新会、翟淑芹均是扶沟县城关镇建设街居民,金青安现居住宅基原是其姑父杜善臣所有,该宅基西边北头系金青安家出口。该出口南北走向,出路北头西侧与李新会、翟淑芹东西相邻。李新会、翟淑芹对其宅基于1998年11月份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金青安对该处现居住宅基于2008年2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3月份,金青安在其宅基上翻建房屋,在建房过程中,与邻居相继协商边界纠纷。其中与李新会、翟淑芹于2013年5月4日协商并达成协议。协议书第一项确认了双方的边界为李新会现堂屋东山墙外26公分处。协议第二项约定金青安现通行1.8米道路中X公分属于李新会方,金青安自愿出资11000元购买X公分的所有权。协议书签字甲方为翟淑芹、乙方为金青安。并有见证人宋爱玉、杜发义的签名。2014年6月4日金青安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2013年5月4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退还现金11000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退还11000元,并要求李新会、翟淑芹向其赔礼道歉。金青安起诉后,私自对争议出路进行了全部水泥硬化。李新会、翟淑芹为此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金青安停止对其26公分的侵权,恢复原状。并按协议书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经法院对现场进行勘查,该争议出路南北长17.20米(南起金青安新盖楼房北墙,北至路口)。西侧从南向北相继与李新合、李新会两家相邻。出路东邻宋爱兵家。李新会家房屋东墙南北长12.6米,即该出路与李新会家实际相邻南北长度为12.6米。经勘查该相邻部分南端东西宽1.79米,北端出口东西宽2.0米。另庭审中双方均不能提供协议书见证人出庭证明签订协议时的具体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金青安与李新会、翟淑芹的宅基有部分相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态度处理好邻里关系。根据法院对金青安与李新会、翟淑芹争议地段的勘查,所争议出路并非与金青安宅基证上所显示的1.8米完全吻合,故,金青安在2013年盖房时与李新会、翟淑芹协商确定宅基边界也是处理相邻关系的正常行为。金青安诉称2013年5月4日金青安与李新会、翟淑芹所签订的协议时李新会、翟淑芹有胁迫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对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退还款11000元,并要求李新会、翟淑芹对其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李新会、翟淑芹所提交协议书中第二项空格处去除号上添加“43”,与金青安提交的协议书上不一致,对此不予采信。故,对双方所提交协议书除李新会、翟淑芹私自添加“43”无效外,其他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应根据诚信原则按协议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李新会、翟淑芹诉请金青安停止对其堂屋东墙外26公分土地的侵权行为,并恢复原状;并赔偿违约金20000元。金青安在起诉后用水泥硬化通道的行为是基于相邻关系便于其出行。其行为不影响李新会、翟淑芹对其拥有该通道部分宅基使用权的使用。故李新会、翟淑芹诉请金青安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金青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新会、翟淑芹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金青安负担。反诉受理费300元,由李新会、翟淑芹负担。 金青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协议有效,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的证据不足。金青安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在协议签订时受到胁迫的证明目的。理由:首先,证人常振青、刘东海、严铁礼三人出庭做了证,所证事实,从形式上就能确认金青安签协议前后受到了李新会、翟淑芹的胁迫欺诈的事实;其次,1990年扶沟县城关镇北行政街办事处做出的《李新河、李新会与杜善臣之间宅基纠纷的处理意见》,又能从实质上证明金青安受到了李新会夫妇等人的胁迫欺诈。因为这份处理意见中明确记载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宅基有明确的分界线,有具体的灰桩和参照物,证明双方宅基没有纠纷。第三,李新会、翟淑芹在自己持有的一份协议上私自添加数据、修改证据。第四,在本案中,首先在于李新会夫妇,是李新会夫妇借上诉人建房之机,首先挑起了邻里争端,才引起了本案争讼。本案有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是李新会夫妇在上诉人建房时强迫收取了上诉人11000元钱。另一方面,金青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书做出的“协议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的认定是错误的。金青安在审理中还提交了许多遭受胁迫的证据,只不过这些证据不被采纳。事实上,金青安在建房之前,对双方宅基之间的历史分界线不太清楚,因为宅基是继受所得。再加上在建房过程中被上诉人采用多种方法阻扰施工、胁迫金青安,故此,金青安在万般无奈情况下,违心地同被上诉人签订了本案争议协议。然而,协议签订后,金青安就从亲戚杜善臣(原宅基所有人)处,发现了一份1990年扶沟县城关镇北行政街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李新河、李新会与杜善臣宅基分界线的处理意见》,这份处理意见上明确记载了李、杜之间宅基的分界线,有具体的灰桩位置和具体的参照物。并且这些参照物仍然存在。(一审中当事人双方都承认这些事实情况。)至此,金青安才知道,双方之间宅基本没有任何纠纷,李新会阻扰上诉人建房,并以有宅基纠纷为名胁迫金青安签本案争议的协议,其目的就是借上诉人建房之机,向上诉人敲诈钱财。这就是要求法院确认争议协议无效的原因。此外,2008年金青安向扶沟县国土部门申请颁发宅基证时,在扶沟国土部门地籍调查时,翟淑芹在地籍调查表上亲自签了字,承认双方之间宅基没有纠纷,同意国土部门给金青安颁发宅基证。以上这些事实证明,金青安在建房之前,双方之间宅基没有纠纷,至于建房过程中发生了宅基纠纷,皆因为欲借机敲诈钱财。故此,金青安在各种条件胁迫下才被迫签订了协议。因此本案争议协议不应被认定为有效。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1、判决书中认定双方都有宅基证,那么宅基边界就应以宅基登记为准。而不是依本案争议协议为准。因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3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物权法》第139条等法律条文都规定: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用的是登记确权发证制度,不经登记确权不具效力。私人之间的相互协议无法对抗国家的法律登记制度。同时,物权法第9条、10条、14条、16条、17条等条文也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具体规定。关键证据----1990年扶沟县北行政街街办事处《关于李新会、李新河与杜善臣宅基纠纷的处理意见》。这份处理意见中,明确了李新会、杜善臣(后被金春安承受)之间的宅基分界线,有具体的灰桩位置。况且这一分界线仍明确存在着。当事人双方又当庭都承认这一事实。很明显这是处理双方宅基纠纷和平息此次诉争的关键。2、在判决书中第6页第二段,一审法院认定“所争议纠纷并非与原告宅基证上所显示的1.8米完全吻合”。又认定了争议协议有效,这就意味着法院认定了1.8米的通道原归李新会所有。这显然与事实真相相反。事实上,这1.8米的通道面积从建国后就一直归杜善臣所有,后来又被金青安继受。但是李新会向法院提交的扶国用(98)字第18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却不能证明这1.8米的路原是李新会所有。李新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的这一说法。并且李新会还在自己执有的那份协议中修改了此项“约定”,这证明,他显然在掩盖“1.8米的通道原不归他所有的”目的。因此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4)扶民初字第746号判决、支持金青安一审中的各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新会、翟淑芹的的答辩意见为: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理由:1、上诉人一直陈述欺诈胁迫即危害国家利益,合同法52条有规定,双方的协议并没有危害国家利益。2、双方鉴定协议有邻居在场,上诉人说的欺诈没有证据印证。李新会的签字是其妻子所签且有证人作证。3、上诉人说其2008年办了国土使用证,其办证是违法即先办证后审查。杜善臣尚在,不存在继承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邻里关系。上诉人金青安上诉称涉案边界协议系其在受胁迫欺诈的情形下所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该上诉理由,且其行使撤销权时已超过了一年的法定除斥期间。故原审认定涉案争议协议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金青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新 章 审判员 沈 华 秋 审判员 李 俊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国辉(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