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女,198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领,男,195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贵梅,女,195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丽之母。 郭海领、何贵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新棒,男,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兰君,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郭丽、郭海领、何贵梅因与被上诉人龚新棒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龚新棒与郭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10日(阴历)订婚,订婚当天龚新棒向郭丽及其家人送彩礼28000元。2012年6月,龚新棒应郭丽要求,向其银行卡上汇款15000元。2013年初,龚新棒送彩礼100000元;2013年8月15日(阴历),商议结婚事情,送彩礼50000元;2013年12月26日(阴历),龚新棒、郭丽举行结婚仪式,龚新棒向郭丽送上车礼28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龚新棒向郭丽送7000元,让郭丽买手机及衣服。2014年春节走亲戚期间,龚新棒亲属给郭丽压岁钱8000元,上述共计款236000元。郭丽于2014年1月4日(阴历)外出打工,龚新棒曾去寻找,于2014年3月1日和2014年5月1日在浙江嘉兴平湖遇到郭丽,双方发生过矛盾。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为成就婚姻关系依照风俗习惯给予对方的财物,诉至法院,可根据生活时间的长短酌情返予以返还。本案龚新棒共向郭丽送去钱236000元,其中龚新棒亲属给予郭丽的压岁钱8000元不属于彩礼的范畴,龚新棒所送彩礼为228000元。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退还彩礼16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1、郭丽、郭海领、何贵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龚新棒彩礼款160000元。2、驳回龚新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郭丽、郭海领、何贵梅承担3500元,由龚新棒承担4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郭丽、郭海领、何贵梅承担。 郭丽、郭海领、何贵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龚新棒承担。 郭丽、郭海领、何贵梅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郭丽与龚新棒当年阴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间为了家庭生计,经常外出打工。郭丽在南方打工,龚新棒也去了郭丽工作的地方,二人租房共同生活至次年5月份,同居时间远超三个月。一审认定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按照160000元退还彩礼错误。同时一审认定彩礼款数额错误。郭丽仅收到206000元,一审龚新棒提出的7000元购买手机衣服的款项不存在,龚新棒没有证据证明将该款交给了郭丽;龚新棒所称的15000元系其个人生活花费,与郭丽无关;8000元压岁钱和其他1200元不存在。婚约解除过错在于龚新棒,彩礼款退还应以30%为宜;2、郭海领、何贵梅不应当承担退还彩礼的责任。龚新棒没有证据证明将彩礼款交给了郭海领、何贵梅,郭丽早已成年,在与龚新棒举行结婚仪式前一直在外打工并独立生活,没有与父母一起生活,也没有把彩礼款用于其父母家庭共同生活,一审判决郭海领、何贵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3、一审漏判郭丽个人财产,只审理了彩礼,没有将郭丽的个人财产12条棉被、12个被罩、6条床单、枕头枕巾各2个一并处理。 龚新棒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二人2012年1月10日订婚,2013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4日郭丽即以走娘家为由从其娘家外出打工自此不归,二人共同生活8天,一审郭丽对此没有提出过异议。正月初四郭丽提出回娘家,并且不让龚新棒送,之后再也联系不到郭丽。2014年3月1日龚新棒在郭丽工作附近大街上见到郭丽,郭丽让龚新棒回去。2014年5月1日龚新棒约郭丽出来并要求一起生活,郭丽不答应;2、对于彩礼款数额236000元郭丽等上诉人一审开庭予以认可,只是认为部分款项不属于彩礼范畴,其二审否认该数额没有证据;3、一审判决郭海领、何贵梅承担退还彩礼责任正确。郭丽与郭海领、何贵梅同属一个家庭,共同生活,送彩礼是三上诉人共同收取;4、龚新棒不存在过错。郭丽与龚新棒共同生活8天后级外出不归,不与龚新棒联系。龚新棒找到她后,也不跟龚新棒共同生活。郭丽上诉称与龚新棒共同租房生活到5月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郭丽所称被子、被罩、枕巾等物品,龚新棒均没有见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龚新棒二审庭审期间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和西华县西华营镇田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租房合同证明龚新棒在浙江嘉兴平湖尚锦花园一人租房居住,没有与郭丽共同生活。村委会证明说明了龚新棒因支付彩礼造成家庭困难。 郭丽对于龚新棒提交材料中的租房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郭丽认为二人没有结婚证,只能以龚新棒一人名义租房,同时该合同证明了龚新棒在郭丽工作的地方租房与郭丽共同生活的事实。对于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认定龚新棒家庭困难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龚新棒二审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上诉人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彩礼款总额为228000元,郭丽认可在与龚新棒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接收彩礼款206000元,原审关于龚新棒述称向郭丽打款15000元和送给郭丽购买物品的7000元系彩礼的认定证据不足,因此依据龚新棒诉称和郭丽自认,本案彩礼款数额应为206000元。郭丽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人共同生活的时间及龚新棒存在明显过错,对其改判彩礼款返还比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农村习俗存在的送彩礼,系男方向女方家庭所送,郭海领、何贵梅对于其不应承担返还彩礼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支持。郭丽要求并案处理其个人财产12条棉被、12个被罩、6条床单、枕头枕巾的诉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彩礼款数额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延期未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 二、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郭丽、郭海领、何贵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龚新棒彩礼款1442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8820元,龚新棒承担3700元,郭丽、郭海领、何贵梅承担5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佟乐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