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连营,男,1975年1月29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金艳军,男,1981年6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营,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金连营因与被上诉人金国营家庭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连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艳军、张卫红,被上诉人金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金国营和金连营是同胞兄弟,双方达成了口头赡养协议,约定父亲由金国营赡养,母亲由金连营赡养,而金连营未按照协议履行赡养义务,金国营代替金连营对母亲衣、食、医、住、行等负担义务,垫付了生活费用27002元和丧葬费13575元。金连营耕种其母承包责任田1.72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双方之间对父母的赡养协议,符合《中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应自觉遵守。金连营违约不尽赡养义务,金国营代金连营所尽义务的花费有权追索。金国营代替金连营赡养母亲从2000年10月支付至2014年3月垫付的各项生活费用以27002元为宜,金国营代为垫付其母的丧葬费用13575元,金连营应支付给金国营。关于金国营要求金连营退还耕种其母的责任田1.72亩及土地收益和粮补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金连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金国营垫付的其母生活费27002元,丧葬费13575元,共计40577元。二、驳回金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元,由金连营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连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金连营与金国营系同胞兄弟,二人之间不存在赡养关系,不能作为赡养纠纷起诉。2、金连营没有让金国营替代赡养,金国营赡养母亲是应尽义务。3、金连营母亲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去世,已不存在赡养问题,原审未查明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4、金国营自愿负担全部丧葬费用,不让金连营出钱办理丧事,也不让参加葬礼。二、原审未向金连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违法。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金国营的诉讼请求。 金国营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金连营未尽赡养义务,丧葬事宜不到场,金国营替金连营尽了约定的金连营应尽的赡养义务,金连营应给付金国营因赡养而支出的费用,且金连营不愿参加母亲葬礼,不愿支付丧葬费。二、原审程序合法。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国营与金连营系同胞兄弟,2000年10月份其父亲去世办完丧事后,经金国营、金连营的族人协商一致,其母亲跟随金连营生活,由金连营赡养。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10月份金国营与金连营经族人协商一致,其母亲跟随金连营生活,由金连营赡养。故金连营应当承担赡养母亲生活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因金连营未履行赡养母亲及办理母亲丧葬事宜的义务,由金国营代为赡养了其母亲并办理了丧葬事宜,原审判决金连营支付金国营上述费用并无不当。金连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元,由上诉人金连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佟乐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