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 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成,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蔚东广,男,198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子成、蔚东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4日23时许,蔚东广醉酒驾驶浙AR0Q69号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红花镇护档城村东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张子成驾驶的豫PM7583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蔚东广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蔚东广、张子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承担同等责任。豫PM7583号普通低速货车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0350元。浙AR0Q69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入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另查明,豫PM7583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车主是高功杰,实际车主是张子成。 原审法院认为:蔚东广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张子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张子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对于该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财产赔偿项下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350元,由蔚东广按比例承担,即8350×50%为4175元。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蔚东广醉酒驾驶,根据相关法律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豫PM7583号普通低速货车的车辆损失,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应直接由侵权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子成财产损失共计款2000元。2、蔚东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子成损失4175元。3、驳回张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蔚东广承担。 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不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阳光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不应承担本案2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违法驾车情况下,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要求不承担2000元财险损失限额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追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佟乐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