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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晓波因与被上诉人张谨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晓波,男,1976年6月3日出生, 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相东,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谨,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晓波,男,1976年6月3日出生,
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相东,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谨,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晓波因与被上诉人张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相东,被上诉人张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高晓波、张谨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四年后,于1998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夫妻感情较好,于2000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高一帆,2007年2月10日生育长子高一江。高晓波于2012年5月及2013年5月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高晓波与张谨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高晓波、张谨二人恋爱四年后举行结婚仪式,婚前高晓波、张谨相互了解,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多年,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儿女,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高晓波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故对高晓波要求与张谨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予高晓波与张谨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晓波负担。
高晓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高晓波、张谨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11月份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生有一女一男两个孩子,女孩取名高一帆(现年14岁),男孩取名高一江(现年7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基础不好,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极为不合,
关系渐行渐远。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高晓波于2012年5月份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受理后可能是出于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的良好愿望,未判双方离婚,但一年多过去了,双方的关系并没有缓和,夫妻关系己名存实亡,感情也确己破裂,高晓波于2013年5月份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还是没有判离。高晓波第三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双方的分居时间已有5年之久,高晓波从第一次提出离婚时双方已经分居3年,从第一次提出离婚到现在又分居了两年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已经达到了离婚的实质要件和条件,判决本身违法。请求: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高晓波与张谨离婚。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无共同债务。三、请求婚生两个孩子由高晓波、张谨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谨承担。
被上诉人张瑾的书面答辩意见为:一、双方婚前了解充分,感情基础深厚。双方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时间长达四年之久。在恋爱过程中,双方亲密无间,志同道合,接触频繁。在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于1999年1月登记结婚,因婚前感情深厚,婚后相继生育一双儿女。长女高一帆,现已14岁,现在漯河高中就读;长子高一江,现已7岁,现在漯河中心小学读书。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说明了双方的感情基础。二、双方婚后夫唱妇随,相敬如宾。在十几年来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互谅互让,相敬如宾,大事讲沟通,小事讲包容,共同承担起了全家的生活重任。这么多年来,双方和孩子一起一直随父母共同生活,对孩子的抚养教育和对老人的尊敬与赡养,大事小事我们都共同商量。从来没有惹老人生气或对孩子抚养教育不周,双方很少生气,从来没有出现双方感情危机。2012年5月,高晓波突然起诉离婚,使张瑾十分茫然。事情过后,张瑾并没有因此迁怒于高晓波,双方仍和好如初。三、高晓波在上诉状中诉称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不存在。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更进一步的加深了夫妻感情,心心相印、息息相通,形影不离的夫妻形象得到了邻居们的赞誉。张瑾在乡下种植有塑料大棚,双方经常一起到大棚内处理生产经营事务。高晓波有时工作忙,住在单位,并未因此影响夫妻感情。今年国庆节前,双方一起到漯河接孩子,并在漯河一起吃饭。高晓波所说的双方分居长达五年之久是不存在的,双方没有分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婚前了解,感情基础较好。上诉人高晓波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张瑾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晓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新  章
审判员 沈  华  秋
审判员 李  俊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佟乐观(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