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锋(又名马俊峰),男,汉族,1963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华县艾岗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潘国群,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马俊锋因与被上诉人西华县艾岗供销合作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俊锋系西华县艾岗供销合作社职工,其自2008年一直使用西华县艾岗供销合作社棉花收购站的门面房4间、小堂屋5间、大仓库6间,并在该站院内种植树木。但本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或签有合同,马俊锋占用西华县艾岗供销合作社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因西华县艾岗供销合作社与马俊锋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或签订有合同,马俊锋占用西华县艾岗供销合作社的房屋没有依据,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将占用西华县艾岗供销合作社的土地、房屋返还给西华县艾岗供销合作社,并将土地上的障碍物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马俊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占用西华县艾岗供销合作社棉花收购站的门面房4间、小堂屋5间、大仓库6间返还给西华县艾岗供销合作社;2、马俊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在西华县艾岗供销合作社棉花收购站院内所种植树木全部清除。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马俊锋承担。 马俊锋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O11)西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西华县艾岗供销合作社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马俊锋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马俊锋与西华县艾岗供销合作社的租赁关系是客观事实,只是前期签订有租赁合同,后期没有签订合同,但租赁关系事实存在。马俊锋未拖欠租赁费用,后几年没有交纳租金主要是马俊锋修缮西华县艾岗供销合作社房屋支出一定费用,当时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同意用修缮费折抵房租。之后供销社法人王相顶预收马俊锋1万元租赁费用,按照每年600元房租计算。同时马俊锋提供的供销社原法人签字的收取杨树款收据应予认定。2、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本案双方之间纠纷应为侵权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西华县艾岗供销合作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俊锋上诉理由不足,不符合客观事实,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马俊锋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西华县艾岗供销合作社的房屋有合法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其占有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返还原物、清除地上种植树木适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俊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佟乐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