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守喜,男,生于1962年11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住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沟县邮政局大新邮政支局 负责人李亚州,该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轩敏军,该支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守喜因与被上诉人扶沟县邮政局大新邮政支局(以下简称大新邮政支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守喜,被上诉人大新邮政支局的委托代理人轩敏军、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陈守喜销售大新邮政支局的化肥,当时大新邮政支局负责人是轩敏军,陈守喜每次拉化肥是赊账,双方凭信誉共事,陈守喜拉大新邮政支局化肥不给大新邮政支局打条,陈守喜还钱大新邮政支局也不给陈守喜打条。2008年5月,陈守喜拉大新邮政支局金大地26-6-8复合肥50袋,单价120元,计6000元,金大地27-6-9控释肥2袋,单价150元,计300元,两项共计款6300元;2008年8月23日大新邮政支局向许楼村(陈守喜所在村)送金大地22-12-6复合肥10吨,其中有李璐红5吨,陈守喜5吨,当时陈守喜不在家,10吨复合肥卸在临街房的陈守德家,李璐红向大新邮政支局出具了10吨复合肥的总收条,陈守喜回来后,从陈守德家拉走5吨金大地22-12-6复合肥,即125袋,单价135元。125袋中2008年9月22日大新邮政支局让陈守喜送给苏留法20袋,2009年5月6日大新邮政支局从陈守喜家调走64袋,下余41袋,计款5535元。陈守喜拉大新邮政支局三种型号的复合肥共计欠款11835元。扣除双方承认的陈守喜还账2500元、680元,计3180元,陈守喜还欠大新邮政支局复合肥款8655元,加上陈守喜买大新邮政支局一件一品赊店酒45元,共计欠款8700元。2009年10月19日大新邮政支局负责人轩敏军找陈守喜算账,算账后,陈守喜给轩敏军出具欠款手续,内容为“欠大新支局复合肥款(8700元)计捌仟柒佰元整。陈守喜2009年、10月19日”。2010年4月29日轩敏军起诉陈守喜偿还化肥款8700元,农都乐款500元,洗衣粉款240元及利息500元一案与本案2011年6月18日大新邮政支局起诉陈守喜偿还化肥款16813元,农都乐款500元,洗衣粉款240元一案是同一件事,轩敏军在诉讼中撤回起诉,然后大新邮政支局又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陈守喜赊销大新邮政支局化肥,欠大新邮政支局货款8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第一次轩敏军的起诉也相一致,故陈守喜向大新邮政支局出具8700元的欠条予以认定,陈守喜应承担偿还责任。陈守喜辩称双方算账时款已结清,打8700元的条是因为当时调走64袋化肥的条没找到,8700元应与64袋化肥钱相抵销,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大新邮政支局主张陈守喜拉金大地22-12-6复合肥,一次是42袋,一次是125袋,陈守喜只承认125袋,大新邮政支局没有证据证明陈守喜拉42袋,对其主张的42袋,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大新邮政支局主张2008年陈守喜送给苏留法的20袋复合肥是从大新邮政支局处拉的,提供苏留法证言不能证明20袋就是从大新邮政支局处拉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大新邮政支局主张的化肥款16813元,支持8700元,下余8113元,不予支持。大新邮政支局主张的农都乐款500元、洗衣粉款240元,陈守喜不认可,辩称农都乐、洗衣粉是配送物品,农都乐退给了大新邮政支局,洗衣粉大新邮政支局调走5袋。大新邮政支局与陈守喜算账时农都乐、洗衣粉款均未计算在内,故对陈守喜的辩称予以认可,不支持大新邮政支局的该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守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扶沟县邮政局大新邮政支局欠款8700元。二、驳回扶沟县邮政局大新邮政支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9元,扶沟县邮政局大新邮政支局承担120元,陈守喜承担119元。 陈守喜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陈守喜与大新邮政支局互有化肥生意来往,后经算账,因陈守喜未找到调走64袋化肥的手续,大新邮政支局让陈守喜给其打个8700元欠条,等找到64袋的条子后相折抵。大新邮政支局于2010年起诉陈守喜,后因陈守喜找到大新邮政支局调走64袋化肥的手续,大新邮政支局予以撤诉,陈守喜实际已不欠大新邮政支局任何款项。2011年4月大新邮政支局第二次起诉陈守喜,明显是虚假诉讼。重审对42袋化肥未支持,该42袋化肥包含在8700元里面,却又支持了该8700元,前后矛盾。二、欠款清单是轩敏军伪造的,李璐红的证言是伪造的,大新邮政支局第一次上诉超上诉期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大新邮政支局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大新邮政支局负担。 大新邮政支局答辩称:一、欠款清单与欠款条一致,不是伪造的,李璐红证言真实,大新邮政支局第一次上诉期限合法,原审认定8700元欠款,事实清楚。二、61袋化肥款8113元应予认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增加赔偿811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9日陈守喜出具凭证:“欠大新支局复合肥款(8700元)计捌仟柒佰元整”。陈守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进行了偿还,原审对该8700元的欠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陈守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守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刘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