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负责人程凤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辉,系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霞,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200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法定代理人廖霞(系田某某之母),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女,200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法定代理人廖霞(系田某甲之母),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女,199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法定代理人廖霞(系田某乙之母),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生,男,194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荣,女,194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军,系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施清华,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高超,系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霞、田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玉生、李凤荣,原审被告施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辉,被上诉人廖霞、田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玉生、李凤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军,原审被告施清华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田小章醉酒后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新MV5838号小型轿车沿符草楼至马厂公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当行驶至高庄南100米处时,因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与施清华驾驶其所有的闽DSP201号小型轿车迎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田小章、新MV5838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张文亚,闽DSP201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施修良、施可馨受伤,田小章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施修良经医院救治一段时间后死亡。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田小章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清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施清华驾驶的闽DSP201号小型轿车在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造成新MV5838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3800元。另查明,田玉生与李凤荣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二女。田小章是其次子,生于1975年2月1日,事发前居住在新疆库尔勒市铁克其乡上恰其村2组96号,经库尔勒市铁克其乡上恰其村委会和库尔勒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证明,该村位于库尔勒市香梨大道和索格巴格路。田小章的直系亲属为,父亲田玉生(1945年12月28日出生)、母亲李凤荣(1944年2月3日出生)、妻子告廖霞、儿子田某某(2005年6月16日出生)、长女田某乙(1999年9月27日出生)、次女田某甲(2002年12月8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的权利。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造成田小章死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小章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清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故施清华应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田小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对廖霞等6人依法进行赔偿,但因施清华驾驶的其所有闽DSP201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廖霞等6人的上述经济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下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若有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施清华赔偿。本案中因田小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法院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田小章居住在城镇,其收入和支出均在城镇,廖霞等6人要求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符合相关规定,故死亡赔偿金应为499990.85元(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030.25元)、丧葬费18799元(37958元/年÷2)、精神抚慰金60000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13800元,上述费用共计59258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因田小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99990.85元、丧葬费18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13800元,上述费用共计592589.85元,由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内赔偿廖霞、田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玉生、李凤荣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下余的482589.85元中的30%即144776.95元由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廖霞、田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玉生、李凤荣。二、驳回廖霞、田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玉生、李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田小章系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另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廖霞等6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施清华答辩称其在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投有保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对原判确认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经审查,田小章虽系农村户口,但廖霞等6人一审时提交的加盖有公章的马厂镇聂楼村委会及库尔勒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证实田小章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按照最高院的相关批复精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还上诉称原判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中田小章死后留下三个未成年的子女及年迈的父母,田小章的死亡给其家庭成员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也是其家庭成员失去了主要的经济来源,故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基本适当。综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34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江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谢新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