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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有才、胡子博、胡子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有才,男,195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有才,男,195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子博,男,200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胡有才之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子森,男,200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有才之孙。
胡子博、胡子森的法定代理人丁起华,女,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子博、胡子森之母。
胡有才、丁起华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有才、胡子博、胡子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6时03分许,李红垒驾驶李秀丽所有的豫PR665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9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泛区郭庄村路段时,与胡有才停放在公路北侧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胡有才及乘坐人胡子森、胡子博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红垒弃车逃逸事故现场。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红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有才、胡子博、胡子森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有才、胡子博、胡子森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其中胡有才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及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74天,花医疗费9193.88元。胡子森被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74天,花医疗费6780.73元。胡子博被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及颌面部多发骨折,住院103天,花医疗费40490.57元,邀请教授会诊费3000元。另外,胡子博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曾到郑州大学一附院就诊,花医疗费2110.5元。在胡有才、胡子博、胡子森住院期间,李红垒、李秀丽共计为胡有才、胡子博、胡子森垫付医疗费及邀请教授会诊费共计59500元。对胡子博的伤情,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胡子博外伤致颌面部外伤(下颌骨颏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骨折、多处牙齿脱落、上唇全层裂伤)、多发皮肤裂伤,行上下颌骨内固定术后;其中颌面部外伤(下颌骨颏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骨折)、多处牙齿脱落(左上乳牙Ⅲ、Ⅳ、Ⅴ,右上乳牙Ⅲ、Ⅳ、Ⅴ,左下乳牙Ⅲ、Ⅳ,右下乳牙Ⅲ、Ⅳ;左上恒牙1、2,左下恒牙1、2,右下恒牙1、2、3)构成10级伤残。在后期评估费用意见书中,对胡子博需要做的后期治疗及相关费用评估如下:一、胡子博面部瘢痕整复,需手术及治疗费用1万元左右(三级医院水平)。二、胡子博后期需行下颌骨内固定物取出,需手术及治疗费用6000元左右(二级医院水平)。三、1、胡子博目前处于替牙期,不宜行义齿修复。2、待患者胡子博恒牙完全萌出后(11-13岁左右),建议行活动义齿修复,活动修复费用需6000元左右。3、活动义齿修复需行前庭沟加深术,手术费用需3000元左右(二级医院水平)。4、胡子博成人后(18岁左右),建议行固定修复或种植修复。(1)固定修复,需修复14颗牙齿(含基牙、桥体),800元/枚,牙齿修复共需11200元左右(二级医院水平),牙齿使用寿命在十年左右。(2)种植修复,需修复7颗牙齿,7000元/枚,牙齿修复共需49000元左右(二级医院水平),牙齿使用寿命在十年左右。5、胡子博目前双侧颌面部不对称,成人(18岁)后需行正颌手术,需手术及治疗费用4万元(三级医院水平)。胡子博做“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实际支出医疗费用6530.61元,邀请郑大一附院教授会诊费3500元。胡子博因做该次手术,又领取李红垒、李秀丽交到交警大队的1万元。李秀丽的豫PR665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李红垒驾驶的机动车与胡有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胡有才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胡子森、胡子博受伤,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红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红垒驾驶的豫PR665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胡有才、胡子博、胡子森的损失首先应由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胡有才、胡子博、胡子森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胡有才的损失:1、医疗费9193.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胡有才住院74天,计2220元(30元×74天)。3、营养费:每天20元,计1480元(20元×74天)。4、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计5887.76元(29041元÷365天×74天)。5、误工费:胡有才主张按建筑行业工人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为农村居民,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计1718.29元(8475.34元÷365天×74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六项共计20999.93元。胡有才要求的车辆损失费,因没有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对其损失不予支持。二、胡子森的损失:1、医疗费6780.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胡子森住院74天,计2220元(30元×74天)。3、营养费:每天20元,计1480元(20元×74天)。4、护理费:计算方法同胡有才,计5887.76元(29041元÷365天×74天)。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五项共计16868.49元。三、胡子博的损失:1、医疗费45601.07元(40490.57元+3000元+2110.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西华县人民医院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胡子博的后期医疗费用有:(1)面部瘢痕整复费用1万元。(2)下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6000元。该部分费用胡子博实际支出10030.61元。因胡子博做此手术时又领取李红垒、李秀丽交到交警大队的1万元,根据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双方均同意胡子博的实际支出费用与胡子博又领取的1万元相抵,该项费用不再由法院判决。(3)正颌手术费用4万元。故胡子博的后续治疗费用尚需5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胡子博住院103天,计3090元(30元×103天)。4、营养费:每天20元,计2060元(20元×103天)。5、护理费:计算方法同胡有才,计8195.13元(29041元÷365天×103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20年,胡子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计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西华县人民医院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胡子博因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构成10级伤残,在11-13岁左右需行活动义齿修复,修复费用需6000元;活动义齿修复前需行前庭沟加深术,手术费用需3000元;胡子博成人后(18岁左右),需行固定修复或种植修复。通过对鉴定人员的咨询,固定修复是我国现在最常规的一种牙齿修复方式,价格也比较适合现有的消费水平,种植修复是一种新型的牙齿修复方式,价格比较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之规定,支持采用牙齿固定修复方式。采用固定修复,需修复14颗牙齿(含基牙、桥牙),800元/枚,牙齿修复共需11200元。牙齿使用寿命在10年左右,目前我国平均寿命74岁,胡子博需更换大约6次((74岁-18岁)÷10),牙齿修复费用共需计67200元(11200元×6)。本项中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6200元(6000元+3000元+672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九项共计208596.88元。对于胡有才、胡子博、胡子森的上述损失,通过征求胡有才及胡子森、胡子博法定代理人丁起华的意见,二人均同意对胡子博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胡子博进行赔付后尚有余额,可再对胡子森的损失优先赔付。对于胡子博的上述各项损失208596.88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为1万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为107845.81元(包括护理费8195.13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由于没有超过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对于剩余的2154.19元(110000元-107845.81元),由保险公司对胡子森优先赔付。综上以上分析,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胡子博117845.81元(10000元+107845.81元),赔偿胡子森2154.19元。对于胡有才的损失以及胡子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能赔付的部分,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子博损失117845.81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子森损失2154.19元。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对胡有才的赔偿责任。四、驳回胡有才、胡子博、胡子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胡子博的残疾器具费,认定事实不清,应认定为后期医疗费,认定为残疾器具费显属错误。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关于残疾器具费76200元的项目,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此项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有才、胡子博、胡子森负担。
胡有才、胡子博、胡子森共同答辩称:牙齿修复属于残疾器具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子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牙齿修复费用,原审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并判决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佟乐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