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泽滨,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缤,该分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森山,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伟业公司)、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以下简称鹿邑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修森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伟业公司、鹿邑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杰、被上诉人修森山及委托代理人周国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1日,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修森山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修森山承包安装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星耀东方小区群体工程楼梯栏杆扶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结束按实际延长米结算,每米92元。按每栋楼竣工验收后,从每栋楼工程款中支付。2011年3月18日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修森山承包安装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星耀东方小区全部工程的楼梯栏杆扶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现定包干155元/延长米,如因原材料或者人工费价格涨或超过本合同价的5%,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予相应调整。结算方式,每十栋楼为一结算单位,完成十栋楼工程量,经被告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应支付十栋楼的全部工程款。2013年1月31日双方对华展小区楼梯扶手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华展小区楼梯扶手工程量合计工程款322701.5元,扣除5%质保金,半年验收后付清。被告已拨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下余工程款212701.5元至今未付。2013年4月28日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又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修森山承包安装鹿邑华展国际小区15#、18#号楼楼梯扶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30天。工程价款按每延长米132元,共930米,计款122760元。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后3天支付95%工程款。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3天内支付。2013年9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9日原告申请工程款116622元,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下余工程款16622元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楼梯栏杆扶手安装工程已经原告施工完毕,并通过被告验收合格,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修森山工程款212701.5元及利息10068元(自2013年7月31日计至2014年5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修森山工程款16622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元,原告负担1950元,被告负担4890元。 北京伟业公司、鹿邑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无效合同只能返还财产,也就是建筑款,原审适用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确定利息是错误的,况且本案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加之无效合同的签订双方都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没有请求给付利息,一审判决超越被上诉人诉请,二审应予纠正。二、被上诉人应开具建筑发票或扣缴税款。缴纳税金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的建筑施工款属纳税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施工合同中也有约定,原审未将被上诉人税金(8.5%)扣减,是帮助被上诉人逃避税金,二审应予支持上诉请求。三、被上诉人应支付工程管理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施工管理费12%,原审未认定欠妥,二审应予支持。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改判被上诉人应承担建筑税款27992.40元及管理费27518.82元,合计55511.22元。 修森山答辩称,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工程欠款及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的税款和管理费,合同中没有约定,一审又没有提起反诉,二审不应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上诉人,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双方据此进行了结算,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已经结算,该结算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是一个新的契约,没有法定情由,从结算之日起,上诉人应该支付工程款,而上诉人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二审应扣除被上诉人税款和管理费问题,因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对该项费用没有约定,且上诉人在原审对该项主张又没有提起反诉,二审不予审理,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江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谢新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海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