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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圣林、张海伟因与被上诉人李学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圣林(又名张成林),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14日,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海伟,男,汉族,1989年4月8日,小学文化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圣林(又名张成林),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14日,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海伟,男,汉族,1989年4月8日,小学文化,住址同张圣林,系张圣林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传超,鹿邑县司法局辛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学彬,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日,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上诉人张圣林、张海伟因与被上诉人李学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1)鹿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超、被上诉人李学宾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责任田在辛集镇辛发办事处311国道南侧,原、被告原系东西地邻,该地块北邻养鸡场,东西邻路,因原告父母的坟在被告地里,因祭奠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经董纯礼、董玉南、邹金吨、李贤军(小名李进房)、李生调解,原被告达成换地协议,并打下灰橛。原被告换成南北地邻,被告在北原告在南,原告地东头南北宽10.3米,西头南北宽11.2米,地东西长171.4米。2011年种玉米及种小麦时,被告阻拦不让原告耕种,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换地协议后,应按换地协议各自耕种,被告不得妨害原告耕种换地后土地。被告阻拦原告耕种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迁坟,并赔偿损失,因原被告换地后原告父母的坟已在原告自己责任田里,并不妨害原告耕种,原告反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圣林、张海伟不得妨害原告李学彬对双方换地后所有的耕地的耕种。二、被告张圣林、张海伟赔偿原告李学彬损失5000元。三、驳回被告张圣林、张海伟的反诉请求。以上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张圣林、张海伟负担
张圣林、张海伟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的换地协议,根本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并未实际履行。二、上诉人并没有阻止被上诉人李学彬耕种。三、原审超期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李学彬辩称,原审法院经过三次开庭,现场实地勘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圣林、张海伟与被上诉人李学彬达成换地协议,有数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已经打下灰橛(上诉人张圣林、张海伟对该事实也予认可),双方均应实际、完全履行该换地协议并不得相互妨碍。上诉人张圣林、张海伟认可其仍然耕种的是换地之前的土地,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圣林、张海伟构成侵权正确。上诉人张圣林、张海伟上诉认为没有达成换地协议,自己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圣林、张海伟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超期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超期审理属于客观事实,应予纠正,但其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圣林、张海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业红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吴海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