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初字第2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长星,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0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周小阳、张冬梅,系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旗,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2日,住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占,女,汉族,生于1965年7月15日,住址同被告马国旗,。系被上诉人马国旗之。 上诉人夏长星因与被上诉人马国旗、许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鹿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被告马国旗、许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鹿邑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鹿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夏长星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夏长星委托代理人周小阳、张冬梅、被上诉人马国旗、许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夏长星于2002年7月购买商水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位于商水县城备战路东南北走向门面房四间,并于2013年5月出售给王云霞两间,原告对南头两间拥有所有权。该房屋东西长10.85米,房后修有一条南北方向通道,通道东西宽2.5米,通道东垒有一堵墙(墙外系外国语学校),南垒一堵墙,北有一小门。原告买房之后,二被告紧靠原告门面房后墙与外国语学校外墙之间的通道上搭建简易棚一处,简易棚钢管等附属物搭建在原告房屋上,并在通道上种植柿子树8棵,葡萄树1棵,杏树2棵。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拆除,但双方均未达成一致。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夏长星购买商水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四间门面房,出售给王云霞两间,原告对南头两间拥有所有权。原告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被告在原告门面房后墙上搭建简易棚事实清楚,简易棚钢管等附属物搭建在原告房屋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门面房造成安全隐患,被告应停止在原告房屋上搭建钢管等附属物的行为。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房后的通道享有使用权,至于通道归谁使用,谁来主张权利,应当有对该通道享有权属者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88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简易棚不是其搭建、简易棚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简易棚为二被告搭建。2、简易棚搭建后一直由二被告使用。3、原告在发现被告简易棚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拆除事宜,被告并未否认其不是简易棚的所有者。4、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的是二被告,而不是李大勤。5、被告提供的两名证人证明简易棚不是其搭建,也不是简易棚所有人,因证人李大勤和马丽娜均系被告弟媳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即被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二被告是简易棚的搭建人和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旗、许占排除对原告夏长星位于商水县城备战路东南北走向门面房两间的妨害,拆除搭建在原告门面房后墙上的简易棚钢管等附属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夏长星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夏长星门面房后的通道(地下有排水管道)是供上诉人及其同排房屋邻居作为通风、排水、维修房屋使用,因此,该通道是上诉人及其同排房屋邻居房屋业主的附属设施通道,应归上诉人及其同排房屋邻居房屋业主共同共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一、马国旗、许占排除对夏长星门面房后的妨害。二、拆除搭建在夏长星门面房后的简易棚。三、赔偿损失8800元。 马国旗、许占辩称,1、上诉人夏长星门面房后的通道土地使用权属于商水县饮食服务公司,复制自商水县房地产管理中心的夏长星房产证已有明确记载。2、被上诉人未搭建涉案简易棚,未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夏长星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夏长星与马国旗、许占均无异议的夏长星房产证记载:夏长星涉案门面房东的2.5米通道使用权属于商水县饮食服务公司。二、二审期间,经法庭询问夏长星一方主张8800元损失有无证据支持,夏长星一方回答没有证据支持。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马国旗、许占排除对夏长星位于商水县城备战路东南北走向门面房两间的妨害,显然该判项的外延包含夏长星上诉理由一,即马国旗、许占排除对夏长星门面房后的妨害。夏长星上诉理由二,原审法院已经判决支持。因此,夏长星上诉理由一、二,因原判均已判决支持,夏长星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夏长星上诉主张8800元损失,因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夏长星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马国旗、许占辩称争议通道使用权属于商水县饮食服务公司的理由,与上诉人夏长星与被上诉人马国旗、许占均无异议的夏长星房产证记载的夏长星涉案门面房东的2.5米通道使用权属于商水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马国旗、许占辩称未搭建涉案简易棚,未构成侵权的理由,因马国旗、许占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夏长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业红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