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广杰,男,汉族,1967年3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恒安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 法定代表人董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守礼,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恒安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交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广杰,被上诉人河南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守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和2012年6月12日分别签订了一份6台和2台锅炉的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分别载明了6台锅炉和2台锅炉的总价款为1152000元、384000元。均约定了产品质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予以认可。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了一份电缆线买卖合同,总价款为99928元。同时约定了产品质量、运费负担、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并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印章。原告提供了一份2012年9月6日出具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为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载明含税款100000元。被告抗辩该合同未履行。原告还出示了一份被告的询证函,载明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欠原告款808720元,原告在该询证函上做出了说明,该欠款是不包含电缆款99928元的,是欠锅炉款及运输费用款。庭审中被告提供了7张转账凭证复印件,分别是2012年6月4日转账金额342880元、2012年9月19日转账金额200000元、2012年11月28日转账金额300000元、2013年4月23日转账金额100000元、2013年6月13日转账金额100000元、2013年8月13日转账金额100000元、2014年1月28日转账金额100000元,共计124288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以验收合格后所欠款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九点七分段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银行利息112000元。现原告陈述8台锅炉中最后一台锅炉验收合格正常运转的时间是2012年8月31日,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提供的锅炉总价款为1536000元,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双方认可除电缆线款外,被告欠原告款808720元。显然包含115600元运费的事实。扣除2013年、2014年共四笔转账款400000元。截止到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款408720元,应予认定。且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将8台锅炉交付给被告并经过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锅炉款及运费4087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12000元。因合同载明结算方式及期限是供方提供的产品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付款,而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2年9月1日。相反,被告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欠原告款808270元的询证函可以作为被告违约付款的证据予以认定。在双方既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数额,也未约定其一方损失的赔偿计算方法时,属约定不明,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计算。关于欠款的数额,应以2012年12月31日的欠款808270元,作为起算基数,分段计算。违约金数额为6537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在6537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违约金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电缆线买卖合同,因被告抗辩未履行,原告也未当庭提交合同履行完毕的相关证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缆线款9992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被告当庭提交锅炉质量的鉴定申请,因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因锅炉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因没有证据加以印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利益,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欠原告款408720元、违约金6537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992元,原告负担1531元、被告负担8461元。 中交西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以2012年12月31日作为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锅炉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发送的《询证函》载明的时间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显然认定错误。《询证函》仅是双方往来财务数据的确认,并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及依据,逾期利息损失应当以付款期限届满时作为起算点,如果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应当以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作为起算点,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上诉人支付65378元的违约金部分,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河南恒安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货到工地20日内需方必须验收,否则,视为合格。”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最后一套锅炉时间是2012年6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12年6月28日予以验收,并于2012年6月29日起支付货款,而上诉人未全部履行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询证函》中载明上诉人欠付货款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原审按《询证函》时间计算违约金,少判了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将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在货到工地20日内必须验收,否则,视为合格。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出售的锅炉后至本案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涉案锅炉不合格的证据,应视为合格。上诉人应在收到货物验收后支付价款而没有履行支付价款的全部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按《询证函》的时间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并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1元,由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江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谢新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