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康县食品公司。 住所地太康县肉联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团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然,男,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海军,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上诉人太康县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安然、原审第三人张海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康县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礼,被上诉人张安然的委托代理人程强,原审第三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安然自1996年起租用原告太康县食品公司的房屋,2012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告的位于城关镇东关十字街(老十字街)东北角面朝西门面房四间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张安然,期限50年,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260000元,原告委托被告张安然收取该门面房的房屋租赁费。此后被告张安然将该房屋租赁给第三人张海军使用,并收取了相关租赁费。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张海军鉴定转租协议未经原告允许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给被告出具了委托收取房屋租赁费的委托手续,故应当视为原告允许被告对外转租。原告认为在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时签字的刘逊等人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县政府派的工作组负责人,因当时原告单位没有法定代表人,工作组实际负责原告单位的工作,工作组负责人实际履行的是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在与被告的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该协议已经生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康县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太康县食品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康县食品公司上诉称,2012年3月9日,其与被上诉人张安然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张安然擅自转租房屋从中牟利,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张安然与原审第三人张海军签订的转租协议无效,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返还讼争房屋。 被上诉人张安然、原审第三人张海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不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张安然与原审第三人张海军签订的转租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上诉人太康县食品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协议符合法定的无效的情形与证据,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经生效,上诉人太康县食品公司诉请解除其与被上诉人张安然签订的租赁合同,说明其已经认可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经生效,况且,其也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另外,上诉人太康县食品公司虽然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张安然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即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无效,但却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张安然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而,上诉人太康县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太康县食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谢新旭 审判员 武国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