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1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增峰,又名何金山,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7日,初中文化,住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刘红,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30日,初中文化,住鹿邑县。 上诉人何增峰与被上诉人李刘红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刘红在2013年9月22日借原告款4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同年10月23日被告又借原告款8000元。 2013年9月27日,被告李刘红还原告款5000元,2013年12月份,被告经李辉之手归还原告款5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两次借原告款12000元属实,被告已分两次共还原告款10000元,下欠2000元未还。2013年10月23日的借条“月息3分”,原告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原告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刘红欠原告何增峰款2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刘红负担20元,原告何增峰负担80元。 上诉人何增峰上诉称,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李刘红还欠其7000元错误,原审未认定利息约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刘红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增峰上诉所称的被上诉人李刘红尚欠其7000元款及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的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增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谢新旭 审判员 武国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