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保磊,男,汉族,村民,1981年5月12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尚杰,又名任健康,男,汉族,村民,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蒋井芝,住太康县马厂镇任庄行政村任庄,系任尚杰之妻。 上诉人任保磊与被上诉人任尚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保磊,被上诉人任尚杰的委托代理人蒋井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一自然村村民,原、被告等五家的责任田内共同拥有一口水井,因为夏季抗旱浇地用水井原告和被告父亲任传盈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用语不太文明言辞过激以致发生口角。2014年8月1日晚,被告和原告在村西南地相见,被告质问原告为何与其父亲发生矛盾,双方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把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太康县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腹部外伤、腰部外伤。出院诊断:头面部外伤、腹部外伤、腰部外伤。出院情况及医嘱:好转出院,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药费2415元。原告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太康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对任保磊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已执行完毕。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本系同村村民,应当互谅互让,和谐相处,妥善处理生产生活中的邻里关系,但被告任保磊将原告任尚杰殴打致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被告任保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其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不予采纳。任尚杰因为在生产中与任保磊父子发生争执,本应冷静理智地解决纠纷,但却采取言辞过激的语言,以致矛盾加剧,任尚杰对纠纷的产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任尚杰的损失,本院认为任保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原告的请求赔偿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以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统一收费票据为准,确认为2415元;2、误工费原告在医院住院4天要求每天50元,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认为30元,计120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计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确认为12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确认为80元。以上共计2855元。被告任保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既2855×80%=22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保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任尚杰各项损失共计2284元;驳回原告任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80元,原告负担20元。 上诉人任保磊上诉称,其没有过错,不应当对任尚杰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任尚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尚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任保磊对被上诉人任尚杰健康权构成侵害的事实清楚,认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适当,上诉人任保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保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谢新旭 审判员 武国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