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红岗(又名丁红冈、丁红刚),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含盈、郭玉康,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琴兰,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岭岭(玲玲),女,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红岗与被上诉人殷勤兰、丁玲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红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含盈,被上诉人殷勤兰、丁玲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殷琴兰与被告丁红岗之父丁勋祥系再婚,原告丁岭岭系殷琴兰与丁勋祥之女。1991年原、被告所在村实施土地承包经营,当时的家庭成员有原、被告及丁守森(被告之爷)、王培君(被告之奶)、丁勋祥共6人分得承包地12.4亩。1998年土地承包时,李庄村委会与丁勋祥签订了第0751087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承包耕地7.7亩(该宗耕地呈东西走向,东临丁镇山、丁梦来耕地、西邻丁付勇耕地、南邻丁纪中耕地、北临丁文生耕地);与被告丁红岗签订了第0751088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承包耕地4.7亩;该两宗土地不相邻。2011年9月24日丁勋祥去世。 丁勋祥承包合同内的耕地实际为8.6亩,原告耕种4.2亩、其余4.4亩(东临丁镇山、丁梦来耕地、西邻丁付勇耕地、南邻丁纪中耕地、北临殷琴兰实际耕种的耕地)为被告丁红岗自2012年6月份耕种至今(被告丁红岗耕种了该宗耕地的南侧)。2012年原、被告之间因为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一、二审,2014年6月30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殷琴兰要求被告丁红岗返还抢收原告的5000斤小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1998年土地承包时,丁勋祥家庭、丁红岗家庭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属各自独立的两个土地承包户。原、被告分别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原、被告讼争的土地在丁勋祥承包合同土地范围内,从1998年土地承包至2012年一直由丁勋祥家庭耕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丁勋祥家庭,丁勋祥去世,有殷琴兰、丁岭岭继续承包,殷琴兰虽然与其村他人结婚,并不影响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丁勋祥死亡后,讼争土地应由殷琴兰及其女儿丁岭岭继续承包,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遗产处理。故被告第一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三项辩称属反诉,被告未缴纳反诉费,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审理。被告于2012年至今耕种原告家庭的承包田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小麦5000斤,对此请求,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为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殷琴兰要求被告丁红岗返还抢收原告的5000斤小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红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殷琴兰、丁岭岭4.4亩耕地(东临丁镇山、丁梦来耕地、西邻丁付勇耕地、南邻丁纪中耕地、北临殷琴兰实际耕种的耕地),不得阻止原告殷琴兰、丁岭岭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殷琴兰、丁岭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丁红岗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属于其所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殷勤兰、丁玲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殷勤兰、丁玲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丁红岗出示了李庄村委会关于丁红岗分户缴纳公粮,属于家庭内部处理,与土地承包合同无关的证明及村集体决定王培君、丁勋祥所承包的土地由丁红岗耕种的证明。被上诉人殷勤兰、丁玲玲质证认为,村委会无权收回土地使用权,村委会未解除合同,承包经营权仍然属于殷勤兰、丁玲玲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属于何方当事人行使,从查明的事实可见,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由作为一个承包经营主体内部成员的上诉人殷勤兰、丁玲玲行使。上诉人丁红岗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从根本上否定被上诉人殷勤兰、丁玲玲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行使的基础,因此,上诉人丁红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由上诉人丁红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谢新旭 审判员 武国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