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德福,又名席德华,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国,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清,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生,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上诉人席德福、上诉人刘志国与被上诉人刘志清、张德生土地承包纠纷一案,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3)太清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席德福的起诉。席德福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6月14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周民终字第3024号民事裁定,指令太康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04年12月19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太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席德福的诉讼请求。席德福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周民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准许席德福撤回上诉,按原判决执行。2007年4月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周民监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并作出(2007)周民再字第64号民事判决,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太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席德福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1107号民事裁定,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周民再字第33号民事裁定,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8)太审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1、刘志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席德福土地3.3亩,2、驳回席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席德福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席德福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2695号民事裁定,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0)周民再字第17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1、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民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和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审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2、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9日作出(2011)太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驳回席德福的诉讼请求。席德福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5日作出(2012)周民终字第371号民事裁定,1、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1)太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2、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刘志清、张德生为被告后,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判决,1、刘志国赔偿席德福2004年至2009年的损失2970元,2、刘志清返还席德福土地1.1亩,赔偿席德福的损失1485元,3、驳回席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席德福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周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判决,1、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2、变更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刘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席德福2004年至2009年的损失2970元及3.3亩种粮补贴(具体数额按照政府部门每年公布标准计算),3、刘志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席德福土地1.1亩,并赔偿席德福2004至2012年的损失1485元及1.1亩种粮补贴(具体数额按照政府部门每年公布标准计算)。席德福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周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2014年3月5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周民再字第69号裁定,裁定,1、撤销(2013)周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和(2012)太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2、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席德福与刘志国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德福、上诉人刘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志清、张德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席德福、刘志国所在的行政村进行土地调整,土地的性质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责任田,按每人一份分地,一部分是经济田,经济田也同样按每人一份承包,每人承包田是5.5分,谁承包谁拿钱,先按本村人数一人一份丈量好后,然后每户抓阄认地。席德福一家八口人,分得责任田11亩多,现由席德福家人耕种,分得经济田4.4亩,这4.4亩土地已给席德福一家留出来,因其不缴纳承包费,由刘志清耕种1.1亩,下余3.3亩由时任村长即刘志国交给张德生承包耕种,张德生已经足额缴纳了土地承包费。席德福向法院起诉主张承包权后,2004年张德生不再承包,又把席德福应承包地3.3亩交给刘志国,刘志国一直耕种至今。另查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2013年11月8日经太康县人民法院执行,刘志清已将耕种席德福的1.1亩土地、赔偿款及种粮补贴共计2084.181元(2004年至2012年)交付给席德福。刘志国应赔偿席德福2004年至2009年的损失2970元及种粮补贴款841.04元,共计3811.04元,刘志国与席德福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由刘志国一次性给付席德福3000元,下余811.04元席德福自愿放弃,2、刘志国的母亲不再向席德福的妹妹家追要被拉走的小麦,该协议已当场履行,该案已执行终结。另查明,2009年刘志国与李来印经村委会调解,为了耕种方便,李来印用其耕种席德福的口粮田与刘志国耕种的经济田调换耕种,实际并未将耕种席德福应承包的3.3亩土地返还给席德福,且调换土地时席德福未在现场,李来印也未经席德福委托及同意。还查明,席德福所诉争议的3.3亩土地的种粮补贴款,自2010年以来,由席德福领取,刘志国未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1992年,国家统一调整土地,席德福家按照当时的分配方案分得经济田4.4亩,其与家人依法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也理应享有国家给予的种粮补贴。因席德福及其家人不愿耕种,生产队将其中的3.3亩交由张德生耕种,张德生已向生产队足额缴纳了承包费,席德福主张承包权后,张德生已经将该3.3亩土地交给刘志国耕种至今,故张德生不承担责任。刘志国自2004年以来,席德福主张承包权后,理应将张德生交回的3.3亩土地,归还给席德福,而自己却一直耕种至今,因此,刘志国应将该3.3亩土地归还,并赔偿席德福2004年至2014年的土地损失,以每亩每年150元计算,合计5445元,但自2004年至2009年的损失2970元,刘志国已经履行,应当扣除,扣除后刘志国还应给付席德福损失2475元。关于刘志清耕种席德福的1.1亩土地,刘志清已经归还给并赔偿了损失及粮补款,故对席德福要求刘志清归还1.1亩土地并赔偿损失及粮补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刘志国与李来印经村委会调解,为了耕种方便,李来印用其耕种席德福的口粮田与刘志国的经济田调换耕种,因调换土地时席德福未在现场,李来印也未经席德福委托及同意,故该调换土地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刘志国已将3.3亩土地给付了席德福,且庭审中刘志国也认可其仍然耕种着张德生交回的3.3亩土地。席德福提交的北京、郑州、开封等地的来往车票及电话费票据与本案诉讼无直接关联且有虚假,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席德福要求刘志国等人连带赔偿其因诉讼带来的各种经济损失153910元(包括电话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生活补偿费、人身损害赔偿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土地承包纠纷,席德福请求的上述权益不属于土地承包纠纷赔偿的范围,故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席德福要求刘志国返还第二次侵占其土地3.2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志国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席德福土地3.3亩,并赔偿席德福2009年至2014年的损失共计款2475元。二、驳回席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席德福与刘志国均不服提起上诉。席德福上诉要求判令刘志国、刘志清、张德生赔偿其中中种粮损失、种地补贴款、车旅费、精神损害、人身损害、抚慰金共计16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刘志国上诉称已将3.3亩土地返还,因此原判再返还土地不当,请求改判。 二审刘志国提交李来印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3.3亩土地已经交给李来印。席德福经质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就原审判决认定的席德福及其家人应分得土地的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席德福应分得的土地现由刘志国耕种,原审判决其返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志国称已经返还,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将土地交给李来印而非席德福,不能证明系适当履行返还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席德福上诉要求刘志国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16万元。经审查,席德福提交的北京、开封等地往来车票及通讯费票据与本案诉讼并无关联,不能证实系本案诉讼花费,故不予认定。席德福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与刘志国等人有因果关系,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土地承包纠纷,席德福诉称被侵害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权益的侵害不属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故席德福关于精神损害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席德福及刘志国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0元,由席德福负担130元,刘志国负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江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谢新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