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1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更,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生,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高音,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生,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董士才,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更、孙高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交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被上诉人赵更的委托代理人夏梅,孙高音的委托代理人董世才到庭参加诉讼。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5日20时50分左右,朱兆驾驶被告孙高音所有的豫PM0933号小型客车沿2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冯桥行政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赵更相撞,致使赵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赵更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去医疗费21265.99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更无责任。 原审另查明,原告赵更生于1968年2月23日,以其妻刘美莲名义经营涡北镇冯桥美莲超市,该超市经营地点冯桥行政村于2008年被鹿邑县人民政府划归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肇事车辆豫PM093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孙高音已经给原告垫付14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赵更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更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赵更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1265.99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95×22398.03/365=5829.62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误工费为114×22398.03/365=6995.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30=285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5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更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15%=67194.09元;7、鉴定、检查费888元;8、交通费15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743.2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5169.26元,合计95169.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685.99元。鉴定、检查费888元,由被告孙高音承担,因其已经垫付14000元,故原告赵更应返还被告孙高音131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5169.26元,合计95169.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685.99元;驳回原告赵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孙高音承担2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 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赵更的损失错误,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计算伤残系数错误,上诉人多承担了4%;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更、孙高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未答辩。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赵更出示了《鹿邑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代管涡北镇部分行政村的通知》(鹿政文(2008)103号),证明其居住地属于城市。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赵更居住地为城市。被上诉人孙高音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更之妻刘美莲在鹿邑县涡北镇冯桥村经营美莲超市,该超市经营地点在2008年已经被鹿邑县人民政府划归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被上诉人赵更也在该地居住,因此,原审认定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原审确定被上诉人赵更伤残指数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谢新旭 审判员 武国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