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康,男,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铁柱,男,汉族,1973年5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建康与被上诉人程铁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强,被上诉人程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平时经营涂料生意,被告在符草楼镇符西行政村高速路附近经营一建筑材料门市部。自2014年2月份开始至2014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送涂料,约定每袋涂料12.5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赊欠原告涂料196袋,计款2450元;于2014年4月20日赊欠原告涂料120袋,计款1500元;于2014年6月9日赊欠原告涂料款980元;于2014年7月17日赊欠原告涂料182袋,计款2275元;上述四次,被告累计欠原告涂料款720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后被告不再经营销售原告供应的涂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涂料款,被告以原告供应的涂料存在质量问题,拒不付款。 原审认为,被告经营销售原告的涂料,原、被告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四次赊欠原告涂料款,累计7205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所欠涂料款被告应予清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涂料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劣质产品,对此,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其提供的证人只能证明其从被告处购买的涂料,而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涂料就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涂料,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程铁柱涂料款7205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建康负担。 上诉人刘建康上诉称,被上诉人程铁柱所提供的涂料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了损失,其不应当支付该价款,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铁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建康申请证人刘运祥出庭作证,证明其用了刘建康经销的涂料,粉刷后墙面颜色不正常。上诉人刘建康出示了其委托代理人程强、李胜利对证人刘惯峰的调查笔录,证明其用了刘建康经销的涂料后,墙面脱落、发黄。上诉人刘建康还出示了12张照片,分别是被上诉人程铁柱销售给上诉人刘建康的涂料照片和刘运祥墙体发黄的照片。被上诉人程铁柱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他们所使用的涂料是其销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康申请证人刘运祥作证,出示的相关证据均只能证明损害后果,对于致害原因却未能证明,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结果的致害原因是使用了被上诉人程铁柱所经销的涂料。上诉人刘建康上诉认为其经销的被上诉人程铁柱所经营的涂料质量不合格,给其用户造成了损失,但却未能举证证明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涂料为被上诉人程铁柱所经销,而被上诉人程铁柱也不认可上诉人刘建康的该项主张,因此,上诉人刘建康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程铁柱销售给其的涂料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刘建康购买被上诉人程铁柱的涂料,尚欠货款7205元,该款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程铁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刘建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谢新旭 审判员 武国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