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华东,男,汉族,村民,1970年8月3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崔红花,女,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广力,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华东因与被上诉人卢广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华东委托代理人崔红花,被上诉人卢广力及委托代理人李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3日下午,原、被告因地边发生纠纷,进而升级为相互厮打,被告将原告脸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鉴定卢广力之伤为轻微伤,被告卢华东手部受伤。该起纠纷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90.99元,至2014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交通费190元。2014年7月30日,太康县公安局分别给予原、被告行政拘留3日、5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太康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入院记录、每日清单、收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项费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因地边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实如下:医疗费2290.99元、误工费30元×6天=180元、护理费30元×6天=180元、营养费30元×6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交通费以100元为宜,上述各项合计3110.99元,由于原、被告相互厮打,说明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应承但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10.99元×70%=2177.7元。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广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77.7元。二、驳回原告卢广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卢华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本纠纷的发生是因为被上诉人多耕种上诉人的土地引起的,被上诉人的伤势属于其本人造成的,作为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然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更是错误。护理费、营养费的给付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机构的材料并没有显示,每日清单显示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范围内已收取,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是被120送到医院治疗,不存在交通费之说,被上诉人出院时如有交通费也是10元左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卢广力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后,公安机关已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二、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相邻土地关系发生纠纷,继而引起相互撕打,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双方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看,被上诉人脸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给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上诉人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是由其本人造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对于被上诉人因受到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卢华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江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谢新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海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