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万生,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15日,住鹿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亚丽(又名宋文莉),女,汉族,生于1993年4月9日,住址同上,村民,系宋万生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艳彬,男性,汉族,原告满艳彬,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6日,住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攀博,男,汉族,生于1993年1月23日,住鹿邑县,村民,系满艳彬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梅,系鹿邑县司法局职员。 上诉人宋万生、宋亚丽因与被上诉人满艳彬、满攀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万生、宋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信,被上诉人满艳彬、满攀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满攀博与被告宋亚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阴历1月16日原告满攀博与被告宋亚丽定婚,经证人张学彬、吕清云等媒人手,原告给被告彩礼16001元。在定婚期间,原告满攀博在外边私自又谈了女朋友,并将照片发到告宋亚丽qq空间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以结婚的目的订立婚约,现原告满攀博在外边私自又谈了女朋友,并将照片发到告宋亚丽qq空间里。婚约已无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001元,被告应酌情返还,本院酌定为8000元。被告辩称,彩礼已退给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万生、宋亚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满艳彬、满攀博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上诉人宋万生、宋亚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是被上诉人给付彩礼16001元与事实不符;其次,因满攀博的原因导致退婚,但已经将该彩礼款经崔吕氏的手退给被上诉人。原审中已经提交了证言。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满艳彬、满攀博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婚时下彩礼16001元,在一审中张学彬出庭作证这一事实;2、被上诉人满攀博又谈女朋友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宋亚丽与被上诉人满攀博退婚后,是满攀博的母亲去宋亚丽的姥姥家拿的贴,并没有拿钱。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缔结婚约,按风俗习惯给付女方彩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解除婚约,作为收受彩礼的一方应予返还。上诉人宋万生、宋亚丽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万生、宋亚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国华 审 判 员 武国旗 审 判 员 谢新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李美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