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1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明,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5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存梅,女,汉族,生于1967年8月2日,住河南省鹿邑,系冯明之妻。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金民,男,汉族,生于1955年8月27日,住河南省鹿邑县,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秦少敏,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秀云,女,汉族,生于1952年10月2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冯明、代存梅、上诉人毛金民因与被上诉人侯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冯明、代存梅委托代理人胡宁、上诉人毛金民委托代理人秦少敏、被上诉人侯秀云委托代理人尚守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1日,被告冯明、代存梅经被告毛金民之手借原告侯秀云款28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1年2月9日,被告冯明、代存梅汇给被告毛金民500000元,让其归还欠原告侯秀云借款,但被告毛金民未偿还欠原告侯秀云借款。截至至2011年2月9日原告侯秀云借款本金为281000元,利息346725.9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冯明、代存梅经被告毛金民手借原告侯秀云款28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应予偿还。该笔借款截止至2011年2月9日本金为281000元,利息346725.9元。被告冯明、代存梅汇给被告毛金民500000元,让其偿还欠原告侯秀云借款,但被告毛金民未予履行。被告毛金民对该500000元本息对原告侯秀云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2011年2月9日以后利息。该500000元还款按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一起清偿的规定,应偿还本金223823.8元、利息276176.2元;被告毛金民还应对欠款本金223823.8元承担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12月9日利息73861.58元,以上共计573861.58元,被告毛金民应对该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明、代存梅应对剩余本金57176.2元及至2012年12月9日利息89184.87元以上共计146371.07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明、代存梅辩称与原告侯秀云账目不清,通过审理,原告侯秀云与被告冯明、代存梅之间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冯明、代存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毛金民辩称被告冯明、代存梅汇款已经偿还于其他债权人,但不欠原告侯秀云款项,但被告毛金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金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欠原告款573861.58元。二、被告冯明、代存梅于判决生效后日内偿还原告146371.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3元,由被告毛金民负担8783元,被告冯明、代存梅负担2240元。 冯明、代存梅不服原判上诉称,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秀云素不相识,由被上诉人毛金民出面借款,二上诉人出具借据,且所有借款均由被上诉人毛金民负责偿还及支付利息。该笔借款二上诉人已经偿还完毕。在2011年2月1日分三笔向毛金民汇款150000元用于偿还侯秀云的借款,再加上2011年2月9日汇款500000元,侯秀云借款已经付清。被上诉人毛金民未予及时还款,所有本金利息均应由被上诉人毛金民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所有本息均由被上诉人毛金民偿还。 侯秀云辩称,侯秀云与冯明、代存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冯明、代存梅应归还借款本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毛金民辩称,本案争议的冯明、代存梅汇给毛金民的款项,是用于归还冯明、代存梅的其他借款本息,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 毛金民不服原判上诉称,1、2011年2月9日,被上诉人冯明、代存梅给上诉人的500000元还款,是用于归还被上诉人冯明、代存梅2010年6月20日的借款,与涉案款项没有任何关系。2、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冯明、代存梅向被上诉人侯秀云借款的经办人,并不是担保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侯秀云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冯明、代存梅辩称,冯明、代存梅与侯秀云并不认识,借款均是通过毛金民之手办理,冯明、代存梅借侯秀云的款项,均已经通过毛金民之手偿还完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上诉人上诉状的自认,侯秀云向冯明、代存梅主张债权,冯明、代存梅对借贷事实予以认可,对借贷金额及借贷利率未提出异议,应依法认定侯秀云与冯明、代存梅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侯秀云为债权人、冯明、代存梅为债务人,民间借贷合同的借贷金额及借贷利率以侯秀云主张、冯明、代存梅不持异议的内容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毛金民在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侯秀云在诉状中主张毛金民为担保人,毛金民不予认可,侯秀云对自己的该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毛金民为担保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毛金民上诉认为自己不是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担保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冯明、代存梅与毛金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毛金民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冯明、代存梅上诉认为,其将相应款项汇至毛金民,由毛金民归还侯秀云,其陈述之该法律关系应为委托法律关系。毛金民二审期间提供证据材料以图证明冯明、代存梅欠毛金民1000000元的事实。即使冯明、代存梅主张的委托法律关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代理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即使毛金民未完成冯明、代存梅的委托事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上述法律规定,毛金民应向冯明、代存梅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应向侯秀云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混淆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予以纠正。毛金民上诉认为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毛金民上诉要求确认500000元是用于归还冯明、代存梅其他借款的请求,该事实属于委托法律关系的范围,与侯秀云起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冯明、代存梅与毛金民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协商、仲裁、调解、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 冯明、代存梅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侯秀云与冯明、代存梅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利率约定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合法性也均无异议,为本案合法有效之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侯秀云在完成出借义务后,冯明、代存梅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冯明、代存梅承担部分借款本息处理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冯明、代存梅上诉认为毛金民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已经服判息诉之诉讼请求部分,二审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 二、冯明、代存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侯秀云720232.65元。 三、驳回侯秀云对毛金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23元,由侯秀云负担500元,冯明、代存梅负担10523元。二审毛金民上诉费8783元,由侯秀云负担4000元,冯明、代存梅负担4783元;二审冯明、代存梅上诉费2240元,由冯明、代存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业红 审 判 员 张海涛 代理审判员 史红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