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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沙沙因与被上诉人刘银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沙沙,女,汉族,1991年4月11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龙,男,汉族,1989年2月11日出生,村民,住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沙沙,女,汉族,1991年4月11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龙,男,汉族,1989年2月11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上诉人周沙沙因与被上诉人刘银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沙沙及委托代理人李宝生,被上诉人刘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从2014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爱德森、绿佳电动车各一辆,戴尔电脑一台,位于逊母口镇街上经营一化妆品店。原告周沙沙在被告刘银龙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张玉琴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良好的感情是维护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判断离婚的标准,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加以分析判断。现原、被告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偶尔生气,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周沙沙与被告刘银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沙沙负担。
周沙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更甚至导致上诉人流产,伤害了夫妻感情基础,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原审判决不准予离婚错误。2、被上诉人表面上不同意离婚,其实是在借机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继而侵占共同财产,侵害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期间,共同经营一家化妆品店,双方闹离婚时还有存货价值八万元左右,原审判决下发后,被上诉人将所有货物拉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或发回重审。
刘银龙答辩称,我们结婚两年多,夫妻关系一直很好,结婚期间没有打过上诉人,化妆品店是我和一个朋友共同干的,上诉人上诉状夸大其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要求离婚,但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对感情破裂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周沙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江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谢新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海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