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凡亚,男,生于1978年8月17日,汉族,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备,男,生于1964年2月27日,汉族,住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辉,男,生于1985年8月24日,汉族,住鹿邑县,系被上诉人李广备女婿。 上诉人张凡亚因与被上诉人李广备、被上诉人杨光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凡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勇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广备、杨光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0年原告父辈所使用的位于观堂行政村北头十字路口的土地和房屋因小城镇规划修公路被拆迁,2006年原告在公路边搭建活动板房一间。2011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广备达成协议约定:“甲:张凡亚,乙:李合(被告李广备别名),位于观堂北头十字路口西活动板房约30㎡及土地出让金折价人民币50000元其产权归李合所有,如有一方违反此协议另一方以双倍价格赔偿,甲:张凡亚,乙:李广备,2011年12月11号”。庭审中原告提供在2011年12月11日协议书左下角写有“此协议已作废,甲方:张凡亚,乙方:李广备,2012年12月12号”的协议书,被告李广备对原告所提供2011年12月11日协议书左下角附加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8月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样本倾向认定,送检“2011年12、11号”的《协议书》左下角乙方处“李广备”署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于2014年9月3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经本院技术室多次通知,未提交鉴定费用,本院技术室于2014年11月6日将原告申请退回,视为原告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张正信是原告的爷爷,张光富是原告的父亲。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11日原告张凡亚与被告李广备达成的关于活动板房买卖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予以遵守。被告李广备对活动板房已使用两年多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广备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2011年12月11日所签协议已经作废,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广备已签字认可,但是经笔迹鉴定2012年12月12日的签字中被告李广备签字不是被告李广备的笔迹,故对原告所述2011年12月11日所签协议已经作废的主张不予支持。因2011年12月11日所签协议书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李广备,故原告起诉被告杨光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凡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凡亚负担。 张凡亚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举证责任化分错误,应由被上诉人李广备申请鉴定,但原审法院将申请鉴定义务确定给上诉人。2、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李广备据不配合,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广备、杨光辉未出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张凡亚主张与被上诉人李广备签订的2011年12月11日协议业已作废,有责任对其真实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法庭未明确鉴定申请义务方时,上诉人张凡亚自愿申请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凡亚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将申请鉴定义务确定给上诉人张凡亚举证责任化分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上诉人张凡亚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其陈述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为调取检材时其不在现场,但根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音频记录记载,鉴定机构负责人也认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检材为李广备书写,且上诉人张凡亚申请重新鉴定也未缴纳鉴定费,因此,法院依法不应启动二次鉴定程序,即使启动二次鉴定程序,上诉人张凡亚申请重新鉴定未缴纳鉴定费也无法进行二次鉴定程序。上诉人张凡亚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凡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业红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