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 负责人魏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光,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生,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训练,男,汉族,1979年3月27日生,住鹿邑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林光、张训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交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常、被上诉人王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承军、被上诉人张训练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张训练操作豫P540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鹿邑县万家灯火院内施工作业时,翻车将路过的原告王林光砸伤。原告王林光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36464.33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99.2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训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林光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林光生于1987年10月1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训练所有的豫P540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王林光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林光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道路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被告张训练操作豫P540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鹿邑县万家灯火院内施工作业时,致使原告王林光受伤,属于交通事故,赔偿此种情形下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王林光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6464.33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2×8475.34/365=975.24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68×8475.34/365=3900.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30=126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25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林光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20%=33901.36元;7、后续治疗费6099.2元;8、鉴定、检查费1488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4341.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林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8777.58元,合计58777.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林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4075.53元。剩余鉴定费、检查费1488元,由被告张训练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林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8777.58元,合计58777.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林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4075.53元; 三、被告张训练赔偿原告王林光鉴定费、检查费1488元; 四、驳回原告王林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训练承担23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没有参与交通活动,吊车没有发挥车辆的功能,不符合交强险赔偿条件,不应当赔偿。请求驳回王林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林光答辩称:交强险是保护第三者的,原审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训练答辩称:我方买的有保险,保险公司必须赔付。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训练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王林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训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林光无责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上诉称,认为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等理由,并请求驳回王林光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道路是广义的概念,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该案中,吊车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对该交通事故做出了认定书,已经认为交通事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国华 审 判 员 武国旗 审 判 员 谢新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李美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