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1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军,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华,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建,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高厂,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世建、刘高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新军、刘军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世建、刘高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俊,被上诉人刘新军、刘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王集乡前进行政村刘老庄北村民组村民,2014年4月份,王集乡前进行政村刘老庄北村民组召开群众代表会,承包该村的大坑。2014年4月13日,前进行政村刘老庄北村民组与二原告签订如下协议:1、甲方前进行政村刘老庄北村民组将位于村东北角废荒地(目前是大坑)租赁给本村村民刘新军、刘军华,该地东西长56米,南北长44米,东临生产小路、西邻荒地、南邻生产小路、北临张杨公路,面积2464平方米。2、租赁期限为20年,即2014年4月13日至2034年4月13日止。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另行协商确认合同是否延长。3.租金为3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前进村委会同意该协议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支付了前进行政村刘老庄北村民组租金3000元。现在大坑周围有部分村民所载杨树,其中有被告刘高厂15棵、刘世建4棵。2014年6月27日二原告使用该大坑时,二被告阻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收条、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与刘老庄北村民组对坑塘荒地签订了租赁协议,名为租赁实为承包,该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以二原告租赁的大坑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由阻拦原告行使权利构成侵权,被告所载杨树应当予以清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以该协议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进行抗辩,向被告方释明如对二原告与刘老庄北村民组签订的租赁协议有异议,可以另案提出诉讼行使相关的权利义务,但被告方在本院给出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只处理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世建、刘高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栽种在原告租赁协议确定范围内的杨树19棵(其中被告刘高厂15棵、刘世建4棵)及附属物;不得阻碍二原告行使土地承包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诉人刘世建、刘高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太康县王集乡前进行政村刘老庄北村民组没有证据证明该废荒地归其所有,且未按照《承包法》的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亦未进行公示公告,该承包程序违法,故认定承包协议无效。2、适用法律不当。3、请求对该案中止审理,已经另案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新军、刘军华答辩称:1、上诉人称村民组对坑塘废地无发包权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称刘新军、刘军华与村民组签订的协议有瑕疵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否定被上诉人的承包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刘新军、刘军华承包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废坑塘,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刘世建、刘高厂在承包的土地上栽有树木等并阻止刘新军、刘军华行使权利,已构成侵权,其要求上诉人清除其树木及相关附属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另案起诉村委会,请求确认本案合同无效,应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且未按原审法院释明的期限提起诉讼,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世建、刘高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谢新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吴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