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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凤荣,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1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马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荣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1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马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荣,女,生于1957年5月30日,汉族,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胡广军,男,生于1970年6月24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凤荣,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公司)、胡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交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超,被上诉人张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梅,原审被告胡广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胡广军驾驶豫AY989E号小轿车沿鹿邑县至王皮溜镇乡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刘庄路口右转弯时,将行人张凤荣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张凤荣在鹿邑县谷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7679.03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220.8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另查明,原告张凤荣生于1957年5月30日,受伤前在鹿邑县王皮溜镇经销面粉。肇事车辆豫AY989E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胡广军已经给原告垫付20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张凤荣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凤荣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凤荣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7679.03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6×8475.34/365=603.72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58×22398.03/365=9695.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30=78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5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凤荣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10%=44796.06元;7、后续治疗费5220.8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15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5381.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凤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0245.37元,合计70245.3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凤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3835.8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胡广军承担,因其已经垫付20000元,故原告张凤荣应返还被告胡广军18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凤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0245.37元,合计70245.3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凤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3835.83元;驳回原告张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胡广军承担。
上诉人大地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凤荣已经57岁,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减少;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凤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胡广军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张凤荣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凤荣在鹿邑县王皮溜镇从事面粉销售工作,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致伤而耽误工作,应当赔偿其误工费,且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实际情况,参考相关因素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适当。因此,上诉人大地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谢新旭
审判员  武国旗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海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