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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伟因与被上诉人娄素勤、卢学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伟,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薛吉强,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素勤,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伟,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薛吉强,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素勤,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学彬,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伟因与被上诉人娄素勤、卢学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伟的委托代理人薛吉强,被上诉人娄素勤、卢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夏伟出具欠条1张,显示“今欠混凝土柒佰玖拾叁方,单价叁佰贰拾陆元正,计款贰拾伍万捌仟伍佰元正,已付柒万叁仟元,下欠拾捌万伍仟伍佰元,已付肆万元正,下欠拾肆万伍仟伍佰元正,夏伟,2014.元.10号”。王德方共计分6次收被告中沙720.2吨,2013年2月8日李琳琳向被告出具的欠条,至2014年1月18日显示欠夏伟181350元。2014年6月28日署名为李世顶、娄素勤、卢学彬经卢学彬出具的欠外加剂款33485元。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显示被告欠混凝土款至2014年1月10日145500元,从该欠条可以认定被告作为债务人,欠混凝土款145500元。被告认为该笔款系欠李世顶的,但二原告作为欠条的持有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条的债权人不是二原告,故本院认定二原告系该笔欠款的债权人。同样被告提交的署名为李世顶、娄素勤、卢学彬经卢学彬出具的欠外加剂款33485元,亦不能从欠条本身显示33485元的债权人,被告作为33485元欠条的持有人,二原告未举证证明33485元的债权人,可以认定33485元欠条的债权人系被告,二原告系33485元欠款的债务人,作为债务可以互相抵销,故折抵后被告还下欠二原告112015元。被告提交的王德方出具的收条、李琳琳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与二原告有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债务相互抵销的条件,不予抵销,被告应另案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娄素勤、卢学彬混凝土款112015元。
二、驳回原告娄素勤、卢学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原告娄素勤、卢学彬负担739元,被告夏伟负担2921元。
上诉人夏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夏伟所欠混凝土款是金辉商砼站李世顶的,与娄素勤、卢学彬无关。而李世顶把混泥土站的所有事务均交给了其女李琳琳全权管理,李世顶则欠夏伟258500元整,欠条出具人就是李琳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应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娄素勤、卢学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娄素勤、卢学彬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该笔欠款与李世顶及其女儿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本案被上诉人的债权;2、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上诉人说买的是李世顶的砼不是事实。关于夏伟与李世顶、李琳琳的之间的纠纷,夏伟已经向法院起诉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夏伟与李世顶、李琳琳的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夏伟已经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琳琳偿还其欠款236184元及损失60000元。其他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以送货单、结算单、收货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夏伟因买卖混泥土,出具欠条,该欠条由娄素勤、卢学彬持有;其上诉认为该笔款系欠李世顶的,但夏伟已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故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娄素勤、卢学彬作为欠条的持有人,夏伟亦不能举证该欠条的债权人不是娄素勤、卢学彬,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上诉人夏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谢新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美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