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杨杨,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3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绘玲,女,汉族,生于1991年9月23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杨杨因与被上诉人朱绘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常杨杨委托代理人杨玉清、被上诉人朱绘玲委托代理人张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朱绘玲与被告常杨杨于2012年农历3月3日同居生活,同年农历6月16日举行婚礼。因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现已分居生活。2013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常志诚,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个人财产(嫁妆):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桌子一个、椅子四把、酒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志高空调一部、饮水机一台、组合沙发一套、玻璃桌一个、TCL电视机一部、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鞋柜一个、被子八条(已使用四条)、四件套两套、被罩四个、衣架一个。另查明,原告身患疾病,无固定住所和经济收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生育儿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身患疾病且无住所和经济收入,不支付儿子抚养费。原告嫁妆属于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提出反诉,但未交诉讼费,应视为自动放弃其反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绘玲与被告常杨杨生育的儿子常志诚由被告常杨杨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二、原告朱绘玲个人财产(详见事实部分)归原告朱绘玲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绘玲承担。 常杨杨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朱绘玲的“个人财产”是上诉人常杨杨出资购买的,事实上是上诉人常杨杨的财产,不是被上诉人朱绘玲的个人财产。2、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身患疾病且无住所和经济收入”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朱绘玲没有个人财产并支付抚养费。 朱绘玲辩称,1、嫁妆是上诉人认可的,法院对认可的事实进行的判决正确。2、朱绘玲患有疾病是上诉人自己证明的,法院据此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正卷第19页原审法院对朱绘玲个人财产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常杨杨予以认可并签字予以确认。人民法院根据勘验笔录中常杨杨已经认可的朱绘玲个人财产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常杨杨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朱绘玲的“个人财产”是上诉人常杨杨出资购买的,事实上是上诉人常杨杨的财产的上诉理由,即与常杨杨在原审勘验笔录中签字的自认行为相悖,常杨杨一、二审中也无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中,常杨杨提供朱绘玲体检单及检验单各一份,证明朱绘玲患乙肝,不能抚养孩子。常杨杨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查明朱绘玲身患疾病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常杨杨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查明朱绘玲无住所和经济收入没有事实依据,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常杨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业红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