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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海军与被上诉人张如霞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海军,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赵培君,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如霞,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海军,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赵培君,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如霞,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卢利霞,女,汉族,出生于1971年4月10日,住太康县,系张如霞之近亲属。
上诉人郑海军与被上诉人张如霞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培君,被上诉人张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入住原告家。不久,原、被告就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关系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购置了豫PF8737(黄色)五征车一辆,经原、被告议价现价值9000元,原、被告婚后还添置了4组合柜1套、席梦思床1张,大理石茶几1张、组合人造革(2、3、4)沙发1套、梳妆台1张(已破碎)。现豫PF8737(黄色)五征车一辆由被告掌控,其余物品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无共同债权。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购置的豫PF8737(黄色)五征车一辆以及添置的4组合柜1套、席梦思床1张,大理石茶几1张、组合人造革(2、3、4)沙发1套、梳妆台1张(已破碎),因原、被告都主张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但均未能够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财产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考虑到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原、被告所购置的家具归原告所有,豫PF8737(黄色)五征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分割款4000元。原告其他所诉,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如霞与被告郑海军离婚;原、被告婚后所添置的4组合柜1套、席梦思床1张、大理石茶几1张、组合人造革(2、3、4)沙发1套、梳妆台1张(已破碎)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购置的豫PF8737(黄色)五征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如霞负担。
上诉人郑海军上诉称,其将婚前个人财产10万元用于婚后为被上诉人张如霞子女求学,该财产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购买的车辆系其借4万元购买,为处理事务借款16万元共20万元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张如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证人马国华应上诉人郑海军申请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9月,郑海军向其借款9万元;证人李纪应上诉人郑海军申请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4月,郑海军向其借款4万元用于买车。上诉人郑海军还出示了2012年、2013年,被上诉人张如霞儿子的学费收费票据,用以证明该笔学费系其个人所交;购买英克莱电动车的收据2000元,用以证明该电动车系其个人购买。被上诉人张如霞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实,婚后,他们没有向他们借款;学费是其个人缴纳,不是上诉人证据缴纳,电动车是其本人婚前购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海军申请出庭的证人未能有效证实郑海军对其有欠款,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郑海军出示的学费收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上诉人郑海军出示的购买电动车的交费收据,因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诉人郑海军仅对债权债务提出上诉,而对是否准予离婚未提出异议,因此,准予被上诉人张如霞与上诉人郑海军离婚;至于所谓的借款,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为共同债务,对此部分纠纷,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郑海军可以另案主张相关权利;对于被上诉人张如霞子女的学费,虽然上诉人郑海军出示了该缴费收据,但确认该学费由其个人支付的证据仍然不足,且该支付行为发生在其与被上诉人张如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子女与双方共同生活,因此,该笔费用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张如霞对上诉人郑海军的欠款;至于电动自行车交费收据,因被上诉人张如霞不认可该票据所记载的电动车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收据未记载购买人,因此,证明电动自行车为双方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郑海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郑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谢新旭
审判员  武国旗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海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