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某,又名解某甲,男,汉族,生于1999年8月29日,住鹿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殿孝,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0日,住鹿邑县,系解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兰,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4日,住鹿邑县,系解某某之母。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承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艳腾,男,汉族,生于1997年10月11日,住鹿邑县。 法定代理人解四孩,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19日,住鹿邑县,系解艳腾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明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解俢杰、解殿孝、陈爱兰与被上诉人解艳腾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俢杰、解殿孝、陈爱兰的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上诉人解艳腾的法定代理人解四孩、委托代理人刘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31日晚上,原告和同村几个小孩在该村街北地玩耍,被告解某某扔爆竹将原告解艳腾左耳炸伤流血。事故发生后原告父母找到被告解殿孝、陈爱兰说明情况,解殿孝、陈爱兰陪同原告先后在玄武骨科医院和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花费2805.12元,被告承担2000元。被告解殿孝夫妇在柘城县人民医院陪同原告治疗一段时间后不再过问。后原告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7天,花费23588.63元。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左耳混合型聋。原告出院后,经本村村干部和玄武司法所调解,三被告不承认其侵权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解某某将原告解艳腾左耳炸伤,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关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解殿孝、陈爱兰分四次给原告送去2000元治疗费用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三被告辩称该2000元系借给原告父母的借款,不合情理,其意见不予采纳。因解某某不满十八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解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解殿孝、陈爱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解艳腾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三被告与原告父母应按8:2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解艳腾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26393.75元、交通费为881.5元、护理费1018元、住院伙食补助1410元、营养费282元,共计29985.25元。三被告应承担23988元,因被告已在原告治疗期间承担治疗费用2000元,故三被告应再向原告赔偿219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殿孝、陈爱兰赔偿原告解艳腾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2198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解艳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00元,被告解殿孝、陈爱兰承担300元,原告解艳腾的法定代理人解四孩承担200元。 上诉人解俢杰、解殿孝、陈爱兰上诉称,其没有对被上诉人解艳腾构成人身伤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不应当对被上诉人解艳腾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解艳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解艳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解俢杰、解殿孝、陈爱兰出示鹿邑县气象局关于事发当天鹿邑县境内有大雾,最小能见度为50米的证明。被上诉人解艳腾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解俢杰是否对被上诉人解艳腾的健康权构成了侵害,从证人证言及调解过程可见,足以认定上诉人解俢杰对被上诉人解艳腾的健康权构成了侵害;至于事故发生当天鹿邑县境内是否有最小能见度为50米的大雾,不影响基本事实的成立;因此,上诉人解俢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解俢杰、解殿孝、陈爱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谢新旭 审判员 武国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