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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志权,孙亚普、孙会峰因与被上诉人王帝,原审被告孙晨旭、孙伟欣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志权,男,199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鹿邑县张店乡东谢楼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系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秀霞,女,1975年8月22日盛,汉族,住鹿邑县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志权,男,199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鹿邑县张店乡东谢楼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系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秀霞,女,1975年8月22日盛,汉族,住鹿邑县。系谢志权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普,男,15岁,汉族,住鹿邑县。
法定代理人高素敏,女,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亚普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会峰,男,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鹿邑县。系孙亚普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素敏,女,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帝(王晨旭),男,1996年6月29日,汉族,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思增,系鹿邑县天平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晨旭,男,15岁,汉族,住鹿邑县,学生。
原审被告孙伟欣,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晨旭之父。
上诉人谢志权,孙亚普、孙会峰因与被上诉人王帝,原审被告孙晨旭、孙伟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志权的委托代理人王鹤连,孙秀霞,上诉人孙亚普的法定代理人及孙会峰的委托代理人高素敏,被上诉人王帝的委托代理人李思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晚,孙晨旭与赵豪杰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纠集一些人在西城中学门口准备打架,后被人劝开,王帝、侯志轩、刘志坤、厉俊企等人在西城中学门口逗留时,被孙晨旭叫来被告孙亚普、谢志权和东坤、孙新军等人打伤,遂住进鹿邑县真源医院至2013年8月25日,花医疗费10580.60元。经鉴定,原告左侧尺骨骨折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孙新军已赔偿王帝款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殴打事件,谢志权等人将王帝打伤,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本案由于王帝没有起诉东坤、孙新军,谢志权等三人应按比例承担责任即承担五人的60%。谢志权等三人共同致伤王帝,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帝花医疗费10580.60元、护理费7524.94元÷360天×17天=33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16天×20元=320元、伤残赔偿金20年×7524.94元×20%=30099.7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2514.80元。谢志权等三人应当赔偿王帝42514.80元×70%×60%=17856.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2856.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孙伟欣、孙会峰、谢志权连带赔偿王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17856.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2856.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谢志权及孙亚普、孙会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谢志权上诉称,1、原审判决依据的鹿邑县法院(2012)鹿少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79号刑事判决书)及周口中级法院(2012)周少刑中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87号刑事判决书)中均未认定谢志权将王帝打伤的事实,因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令赔偿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上述项目不应赔偿。3、原审判决没有优先适用刑事法律法规,仅适用民事法律法规,系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应由作出刑事判决的合议庭审理,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由民事庭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帝的诉讼请求。
孙亚普、孙会峰上诉称,1、第79号刑事判决书和第87号刑事判决书均没有认定孙亚普打伤王帝。2、原判赔偿费用错误。3、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由作出刑事判决的合议庭审理,民庭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改判驳回王帝的诉讼请求。
王帝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帝诉称被谢志权、孙亚普、孙晨旭等三人殴打故诉请其进行赔偿。王帝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第79号刑事判决书及第87号刑事判决书。在第79号刑事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载有“王帝…被孙晨旭叫来的孙亚普、谢志权…等人打伤”的表述,该刑事判决书虽经被告人孙新军上诉后被周口中院作出的第8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但第87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并未变更,故作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直接予以认定。谢志权等人致伤王帝,原判其对王帝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第79号刑事判决书所列被告人为孙新军、武权威而非本案中的谢志权、孙亚普、孙晨旭,故王帝是否在上述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作为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由民事庭审理,适用民事法律法规并无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谢志权等三人应对王帝的治疗费用、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进行赔偿。综上,谢志权,孙亚普、孙会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由谢志权承担500元,孙亚普、孙会峰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江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谢新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海峰
责任编辑:海舟